安化尚品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夫),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尚品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资江大桥北端20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尚品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由**、**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1066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2、判决**、**赔偿后,如***有过错,**、**可依法向***追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进行的装模施工作业没有包含在其以3000元的价格承接的室内木工加工业务范围之内,装模施工是**、**临时雇佣***,给***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应该由**、**负责和承担,因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不符合签订承揽合同的合同类型;2、***虽持有农村湖南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但并非从业资格证,***不符合签订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其过错也应当由作为业主的**、**来承担;3、案涉木工装模部分原本不属于约定的3000元工资的范围之内的工程,属于未计付报酬的帮工工程;4、案涉木工装模部分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工程设计图系尚品公司的设计师发给**、**,尚品公司收设计费1000元,设计师另行收取3000元设计费,无论是作为业主的**、**,还是作为设计方的尚品公司,均应承担违法设计的责任。 **、**答辩称:1、**、**与***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作业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揽赔偿责任;2、涉案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含有天井的改造,证明该项改造属于涉案装修内容之一,因此***以总价3000元承揽的木工装修中显然包含了涉案的天井模板的安装,***与**、**之间非亲非故,不存在私交和其他的人情关系,***不可能为**、**提供帮工性质的劳务,本案实际上是**的哥哥**把***带到涉案工地,参照设计图纸指出了包括模板的安装在内的全部工程量之后,***报价3000元,最后依照其报价达成一致,***现在为了逃避责任作了虚假的陈述;3、本案是因***的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有大量证据证明***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本人也承认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在主体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一审适用旨在保护公民健康权而设立的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尚品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与尚品公司或尚品公司员工**的设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尚品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5767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1日15时许,***在“江岸景城”1梯间03户型下方搬运沙子时被从503***掉下的木棒砸翻在地,致头部、口鼻处流血。***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118443.74元,2020年1月6日出院。2020年5月27日,经益阳市萸江***定所鉴定:***的损伤分别构成捌级、玖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需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2年,估计每年门诊医疗费6000-9600元;自受伤之日开始至定残前一日可计算误工及1人护理损失,期间可给付营养费……。另查明,事发时***系为**、**(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江岸景城**间**房装修;**曾与尚品公司就该房屋的装修事宜进行洽谈,尚品公司收取**前期设计费1000元,但双方未达成最终协议。事发后,**、**垫付医药费46000元,***垫付医药费11050元。庭审过程中,**、**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认为***的身份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在庭后补充证据后,各方当事人对***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主张的费用中床位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错误,超过标准范围,予以纠正。故,确认***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144037元(包括住院及门诊费1198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抗癫痫门诊医疗费用19200元);二、误工费47580元(54272元/年÷365×320天);三、护理费58560元(66816元/年÷365×320天);四、营养费16000元(320天×5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83天×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54988元(39842元/年×20年×32%);七、***定费220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认定),合计556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因此花费各项费用、造成损失,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尚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四、各方的责任如何分配。一、关于**、**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认为**、**与***系雇佣关系,**、**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则认为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是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雇员工作时间、指定工作内容,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雇佣主要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和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是自身的劳动力,一般情况下以提供劳务的时间为计酬依据。本案中,**、**通过**将其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以3000元的价格交由***负责,***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并未限定上、下班时间,也很少出现在施工现场,也未定期支付报酬,其与***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只需要完成整个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即完成了工作内容,并能一次性获得劳动报酬,其具体的工作方式和时间安排均具有独立性。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二、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其与***系承揽关系,其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无需担责。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作为装修业主,虽然其已将房屋装修木工部分的施工交由承揽人***负责,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方面的监管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三、关于尚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的房屋装修系尚品公司设计,尚品公司在设计时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范需要等因素,因此要求尚品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责任均要求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损害,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尚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虽然**与尚品公司就装修问题进行了前期接洽,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装饰装修协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给***的装修设计图系尚品公司提供。即使该图纸系尚品公司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因此,***要求尚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各方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木棒脱落,砸伤***,***对***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装饰装修房屋的房东及受益者,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承担15%的责任,***承担85%的责任。即**、**承担556665元×15%≈835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还需赔偿***37500元;***承担556665元×85%≈47316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1050元,还需赔偿***462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835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还需赔偿***375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47316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1050元,还需赔偿***4621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负担318元,***负担1224元。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木工装模部分不属于约定的3000元工资范围之内的工程,***与**、**属于提供劳务者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存在出入,属于证言反复,**的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对***与**、**之间洽谈木工装修价钱时其不在场,故**的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在农村、县城从事木工装修行业二十多年,安化县住建局建设股出具证明证实***取得了湖南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系尚品公司的员工,尚品公司与屋主**洽谈装修设计业务时通过**收费1000元,**向屋主**提供装修设计图时收取3000元设计费。**、**通过**将其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以3000元的价格交由***负责,***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尚品公司对***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将其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以3000元的价格交由***负责,***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限定上、下班时间,也很少出现在施工现场,也未定期支付报酬,**、**与***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具体的工作方式和时间安排均具有独立性。***只需要按照**、**的要求完成整个房屋装修的木工部分即交付工作成果,就能一次性获得3000元的劳动报酬。从以上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典型特征。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正确。 二、***、**、**、尚品公司对***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分配 ***在农村、县城从事木工装修行业二十多年,应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强的安全意识,而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木棒脱落,砸伤***,因此***对***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556665元×70%≈38966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1050元,还需赔偿***378616元。***、***上诉主张案涉木工装模部分不属于约定的3000元工资的范围之内的工程,属于未计付报酬的帮工工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作为装修业主,虽然其已将房屋装修木工部分的施工交由承揽人***负责,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方面的监管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556665元×20%=11133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还需赔偿***65333元。**系尚品公司的员工,尚品公司与屋主**洽谈装修设计业务时通过**收费1000元,**向屋主**提供装修设计图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设计该图时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范需要等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尚品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尚品公司对***的受伤承担10%的责任,即尚品公司赔偿***556665元×10%≈5566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966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1050元,还需赔偿***37861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11133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还需赔偿***65333元; 四、安化尚品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566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负担318元,***负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负担3084元,由***负担2259元,由**、**负担275元,由安化尚品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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