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81民初24号
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实验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7494-X。
法定代表人曹登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信清,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70318374。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
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营村北[五七九鸡场(二)]4号平房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235576-0。
法定代表人石金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19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不予准许。2016年3月19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案件移交本院司法鉴定科,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后,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其承诺在2016年6月6日缴纳,但到期仍未缴纳,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6年6月12日退回鉴定委托。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开义、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清、魏益明、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签订《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已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经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审定,进场公路工程款为5804475.71元,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10000元,剩余1294475.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1年8月25日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承诺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475.71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A2:《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A3:《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工程款金额。
证据A4:2013年11月4日回复函1份。用于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A5:2011年8月25日、9月6日会议纪要2份。用于证明逾期一天赔偿10000元。
证据A6:《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于证明注册资金未到位。
证据A7:《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工程评估金额。
证据A8:工程变更、增加资料。用于证明工程变更情况。
证据A9:钟北司发(2011)003号《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第三次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依法有权拒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重复计算工程量。被答辩人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和减少的工程量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费用合计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29350000元;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B2: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之中的收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有异议,认为公司企业信息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章程与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能证明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期投资到位,不能证明后期投资到位;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内容都是其猜测的,因为证人的职责是司机,不是负责工程质量。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与验收报告不相符,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3之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收到《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造价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没有确认,出具收条并不表示认可了工程造价金额;会议纪要,不是双方的赔偿协议约定,逾期一天赔偿1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A4、A6、A7、A8、A9有异议,认为回复函、公司章程、增加变更的资料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没有征得被告人的确认和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验收文件加盖的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印章认可。是分项验收,不是整体验收。所盖的印章是原告和被告的内部人员串通加盖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A3之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A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4、A6、A8、A9、B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A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B2与证据A9即钟北司发(2011)003号《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第三次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一份《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K0+000-K7+900约),工程地点钟祥市磷矿镇梁桥村、冷水镇孔艾家山;工程内容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4月23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6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540000元(暂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33.2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7日内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期间,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1日至22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并发出钟北司发(2011)003号文件《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第三次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进场公路分部工程验收签定书,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一致同意进场公路分部工程(01-01)通过验收”。2011年8月3日,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竣工结算书》等资料报送给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同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将《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委托给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2011年8月18日,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6份)报送给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5804475.71元,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收到后出具了收条,之后未回复。2011年8月25日、9月6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两次召开有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参加的支付工程款会议,并发出钟北司发(2011)011号、钟北司发(2011)012号文件《关于支付结算工程款会议纪要》,“公司承诺工程余款在11月15日之前支付。若公司违约,逾期一天赔偿每个施工单位一万元”。截止2012年1月2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0000元,尚欠1294475.71元。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2010年5月26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14500万元,分四期到位。本次注册资本金达到29350000元,其中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22000000元”。2015年8月5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9350000元。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额220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
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报送给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后,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作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对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认可,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编审价款5804475.71元支付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扣除已付款4510000元,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还应付给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475.71元。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余额仍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承诺“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款赔偿施工单位1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虽然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14500万元,分四期到位。本次注册资本金达到2935万元”,但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第一次巳履行出资义务,出资22000000元,其后期出资额、出资时间并无约定,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重复计算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475.71元;
二、被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4475.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全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