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881民初3345号
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70318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实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494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1913376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K0+000-K7+900约),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54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同时对工程质量、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但未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承包工程中存在未按合同及附件规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的现象,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原告委托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不合格道路返修工程进行鉴定,被告未按设计图施工部分造价4321912.35元,道路不合格返修部分造价14811856.28元,合计19133768.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6年1月4日,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认为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义务、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要求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475.71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6)鄂0881民初24号判决,确认“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钟祥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重复计算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475.71元;二、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4475.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2016)鄂08民终550号民事判决,认为“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鄂民申873号民事裁定,驳回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0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