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70318374。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实验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494XY。
法定代表人:曹登军,总经理。
上诉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分蓄洪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十分草率。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已经组成合议庭确定了开庭时间,后突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也未对所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十分草率。2.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荆江分蓄洪区公司2016年1月4日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上诉人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法律性质,其诉请不一样。即便案涉工程在前诉中已认定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不影响上诉人对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在前诉案件中对工程质量进行实质性审理,前诉原告没有此诉求,前诉被告(后诉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上诉人在本次立案时第一次正式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诉争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及不符合设计标准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有事实依据。
**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江分蓄洪区公司赔偿因未按施工图施工及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工程造价1913376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荆江分蓄洪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6年1月4日,荆江分蓄洪区公司作为原告、以**北山公司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认为荆江分蓄洪区公司已经履行了《**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义务、**北山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要求**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475.71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北山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6)鄂0881民初第24号判决,确认“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重复计算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475.71元;二、**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4475.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山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2016)鄂08民终550号民事判决,认为“**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鄂民申873号民事裁定,驳回**北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原告**北山公司的起诉,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起诉。**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0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已生效的(2016)鄂0881民初第24号民事判决载明,2016年1月4日荆江分蓄洪区公司以**北山公司为被告诉请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中,**北山公司以“双方签订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荆江分蓄洪区公司)未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重复计算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作为抗辩,但未提出反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北山公司的抗辩事由被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后,**北山公司以荆江分蓄洪区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状以“合同签订后,被告(荆江分蓄洪区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但未按照规定完成竣工验收……为此,原告(**北山公司)委托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未按设计图施工部分造价及道路不合格返修部分造价合计19133768.63元。由于被告(荆江分蓄洪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北山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前诉中的抗辩事由并不完全一致,其诉请荆江分蓄洪区公司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并不当然否定其应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北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表明其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北山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