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钟祥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891号
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莫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570318374。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实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494XY。
法定代表人:曹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抽水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345号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鄂08民终210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88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汉、郭奕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清、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抽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19133768.63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场公路工程(K0+000-K7+900约),工程地点为**市磷矿镇、冷水镇孔艾家山,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进场公路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54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同时对工程质量、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但未按照规定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承包工程中存在未按合同及附件规定要求完成施工、偷工减料的现象,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原告委托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不合格道路返修工程进行鉴定。其中进场公路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部分造价4321912.35元,道路不合格返修部分造,14811856.28元,合计19133768.63元。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前述请求予以裁决。
被告荆江建设公司辩称,1.该诉讼为重复起诉,因北山抽水公司长期拖欠荆江建设公司工程款,荆江建设公司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北山抽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北山抽水公司为拖延并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北山抽水公司现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提交的《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评估程序和评估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该评估报告是依据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北山电站公路工程和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为依据作出的评估结果,该检测行为是在保修期届满5年多以后的2017年4月进行的,5年过后工程外观形态和内在质量都会发生变化,检测结果完全不能代表进场公路当时施工实际的质量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时效范围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间;其次,评估报告也特别声明该报告只供北山抽水公司内部造价参考,不做其他任何目的使用;再者,评估报告评估程序,按照质量鉴定程序,是由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参加的专家组对质量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做出的报告,未经过专业的质量鉴定程序;3.本案涉案公路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质量存在问题。2011年8月3日《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始施工、质量检测等原始资料移交给原告,资料至今还在原告手中拒不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方提供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2011年1月21日和22日业主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对进场公路进行了验收,发出(2011)003号文件《钟北司发会议纪要》一致同意进场公路工程通过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综上所述,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告索要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北山抽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提交的荆江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质量和标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标准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标准施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标准施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原告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3768.63元。被告对该报告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该报告中特别说明,该报告仅仅是作为内部造价的参考,与本案原告主张索赔的依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依据为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公路工程和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两份报告检测日期距离本案公路工程完工、验收日期2011年1月已有6-8年,涉案公路工程外观形态和内在质量经过6-8年时间均会发生变化,检测报告不能代表涉案公路工程当时完工、验收的质量情况,且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无相关具有检测资质人员信息及单位信息,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检测报告的形式要件,再者,湖北杰亿造价工程报告中特别说明,该报告仅仅是作为内部造价的参考,系涉案公路重新施工所产生的造价,不能证明本案公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公路工程变更、增加造价编审、验收合格等情况,且上述资料原件已交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审理的是工程结算部分,未进行工程质量的审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公路工程施工、完工、验收,相关原始资料已移交给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湖北中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本案公路工程审计资料已被原告拿走,《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审理的是工程结算,没有进行工程质量的审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公路工程施工、完工、验收等情况的审计资料被原告拿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涉案公路工程保修期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认为本案非涉及公路工程的保修问题,而是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偷工减料等问题。本院认为,《**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厂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附件均加盖公章,该附件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钟北司发(2011)003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同意进场公路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工程质量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进场公路等级合格,同意验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2011年8月3日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试验检测资料86页及评定资料225页,决算书185页及评定资料328页,变更资料264页、施工管理资料63页及施工日志已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工程质量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交并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荆门市交通运输局文件荆交计(2015)8号、(2014)53号、(2015)12号、(2015)18号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工报告等共24页,拟证明进场公路案外人施工完成,已由三级公路改建成二级公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与案外人工程交接和划分看不出来,也不能否定原告委托的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进场公路需重新建设,尚不能证明已经重新建设完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荆江建设公司作为原告、以北山抽水公司及北京盛华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北山抽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6)鄂0881民初字第24号判决,确认“湖北省荆江分蓄洪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组织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对‘**市北山抽水蓄电站进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北山抽水公司应向荆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2016)鄂08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鄂民申873号民事裁定,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0月29日,北山抽水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荆江建设公司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345号裁定,认为北山抽水公司的起诉,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未发生新的事实,裁定驳回北山抽水公司的起诉。北山抽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北山抽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表明其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北山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88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存在、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进场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提供《湖北杰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首先,该报告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依据为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公路工程和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市北山抽水蓄能电站围堰工程检测调查报告》,两份检测调查报告检测日期距离本案公路工程完工、验收日期2011年1月已有6-8年,涉案公路工程外观形态和内在质量经过6-8年时间均会发生变化,不能还原涉案公路工程当时完工、验收的质量情况,且公路工程设计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会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作出修改,与原、被告最初签订的合同设计标准会存在差异,原告对此修改亦认可,并存留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时效范围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间。再者,湖北杰亿造价工程报告中特别说明,该报告仅作为内部造价的参考,系涉案公路重新施工所产生的造价。总之,该报告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最初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系复印件,非原件,均无相关具有检测资质人员信息及单位信息,不符合检测报告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2.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因审计原因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等原始资料拿走,处于其控制下,而该施工原始资料系证明涉案公路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的关键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按涉及标准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及须返工的经济损失19133768.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02元,由原告**市北山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魏文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