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1942号之一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李隋心,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1号楼4层6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郭鹏伟,执行董事。
被告:昌黎泽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工业园区新开口大街以南、笔锋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禹珍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9层1单元913。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27号1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军,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大街9号1幢2层10-2-52。
法定代表人:安小桂,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昌黎泽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北京禹珍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诉称,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12999.99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昌黎瑞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12999.99元;并自2021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询,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另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承兑人系昌黎瑞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再查,被告昌黎泽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北京禹珍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金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