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6566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业不详,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

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27号1号楼4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6255800A。

法定代表人:武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尔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爱尔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爱尔斯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18 4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残疾赔偿金81 233.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 137 078.77元;2.判决***、爱尔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驾驶轻便正三轮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上庄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承担全责。经查***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爱尔斯公司系***的工作单位,事发后由爱尔斯公司的职工黄永丽出面来处理此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我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住院4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我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我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爱尔斯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爱尔斯公司辩称,本案为***与***之间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双方写明的很清楚,没有对我司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起诉我司认为***是我司员工没有任何依据,我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不是我司员工,***陈述案外人黄永丽(音)是我司员工也不属实,我司并没有该人员。***主张是我司施工过程造成其损伤,但是根据事故地点在海淀区上庄路上庄大桥处,该地并非我司施工地点,我司在该地点也没有施工项目,***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司有关,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关于***的伤情,我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是依据2018年6月16日的DR光片、2020年8月11日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的X线片做出,其中X线片中表述***骨盆不正,我司当时提出要求对***的骨盆不正与2018年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且时隔2年,我司怀疑***自身可能存在其他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其骨盆不正,但是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被退回,所以我司认为2020年8月11日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的X线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检查的费用中并不全是交通事故导致,有的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按照***提交的预交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此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已经接受了案外人黄永丽(音)垫付的费用共计3.2万元,我司认为应当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1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上庄大桥,***由南向北行驶,***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超越前方***驾驶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右部与***车左后部接触,***车倒地,***及***乘车人李博赫受伤待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第4肋骨骨折;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肺挫伤;8、左侧髋关节积液;9、左侧闭孔内、外肌、股外侧肌、耻骨肌损伤;10、左股外侧肌与臀大肌间积液;11、颅外、左肘部软组织损伤;12、左肘部皮擦伤;13、心脏瓣膜病、三尖瓣关闭不全;14、心律失常、偶发室上性期前收缩、阵发室上性心动过速。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心脏情况,嘱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
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

2020年5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进行移送。2020年9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内容如下:我所收到贵院委托的关于对***相关鉴定的委托。我所鉴定人审阅材料后可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我所临床查体鉴定,但因缺少相关病历资料,需要补充提交以下鉴定材料。1、***近期的骨盆正位复查片。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就上述鉴定需补充材料,爱尔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要求对***补充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做的X-ray检查光片及《检查报告》是否符合对其2018年6月16日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材料标准及其二者之间的关联程度。2、鉴定***现有“骨盆不正”症状与其2018年6月16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二者之间的关联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该鉴定移送后,2020年12月24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3月2日,***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我所法医临床检验结果,明确其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闭孔内、外肌、股外侧肌、耻骨肌损伤。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爱尔斯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是依据2018年6月16日的DR光片、 2020年8月11日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的X线片做出,其中X线片中表述***骨盆不正,我司当时提出要求对***的骨盆不正与2018年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且时隔2年,我司怀疑***自身可能存在其他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其骨盆不正,但是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被退回,所以我司认为2020年8月11日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的X线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主张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预交金收据为证。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预交金收据不符合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门诊费收费票据中姓名为李博赫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中姓名为李博赫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其伤情严重,参照三期标准结合自身年纪较大,自己实际住院期间共计4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主张。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诉请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具体天数不清楚。

***主张营养费,称其伤情严重,参照三期标准结合自身年纪较大,营养期酌定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主张。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

***主张护理费,以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证,称其住院期间请护工29天,每天花费200元,共计花费5800元。护理期共计主张90天是参照三期标准并结合自身年纪情况酌定,故剩余护理期主张61天,每天按照126元的标准计算。

***主张交通费,称系其自行估算,主要是检查、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称***未提交票据证明。

***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 849元计算,定残时***是69周岁,故主张11年,按照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73 849元*11年*10%=81 233.9元。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应当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计算标准认可。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对其造成很大的伤害,故主张1万元。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称***主张过高。

***主张财产损失,称其衣物因交通事故破损,自行估算500元。爱尔斯公司表示不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

庭审中,***主张***系爱尔斯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电话录音为证。爱尔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我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不是我司员工,***陈述案外人黄永丽是我司员工也不属实,我司并没有该人员,***主张是我司施工过程造成其损伤,但是根据事故地点在海淀区上庄路上庄大桥处,该地并非我司施工地点,我司在该地点也没有施工项目。

就***所事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所有权人及事发时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表示不知道***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谁,经其与***通电话,***自认其是从事清洁下水道的工作。

另,爱尔斯公司主张通过***提交的证据,***自认黄永丽(音)已经向其垫付了25 000元的医疗费,无论是谁承担赔偿责任,***都已经收到了25 000元的医疗费,还有微信中其认可的7000元,共计32 000万元,这32
000万元应当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表示案外人黄永丽(音)给其垫付了1.45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中住院预交金垫付的7500元,其没有在本案中进行主张,黄永丽(音)通过微信转账的7000元,我没有在主张的医疗费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负全责,***无责任。庭审中,***主张***系爱尔斯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外人黄永丽(音)对***有过垫付费用的情况,但鉴于黄永丽(音)非本案当事人,黄永丽(音)与***之间的垫付费用部分,如二人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做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实际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年龄状况等酌情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其实际伤残程度、年龄状况等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收入来源情况、户口登记情况等综合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的伤残程度综合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情况等酌情判定。关于财产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其衣物有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 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2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秀荣八万四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韩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一元,由***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于
景 艳

人民陪审员 白 永 福






二O二一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