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3798号
原告: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官塘出口处(官塘首府)S1#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振鑫公司)与被告琼海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装饰公司)、第三人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161819.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526769.15元(新增36495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琼海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2民初1854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1678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896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琼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回款34765元,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2507162.15元。2.原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762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9日起,以3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琼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回款为0元,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338093元。3.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198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45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以履行,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50836元。4.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199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629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以履行,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60747元。5.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0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87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以履行,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11839元。6.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1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75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以履行,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9339元。7.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2号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0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180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以履行,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183803元。8.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236800元及利息(以23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1月8日,第三人该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42396元。9.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8810元及利息(以38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1月8日,第三人该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2746元。10.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2024)京0105民初2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2605元及利息(以2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1450元及利息(以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2.原告与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7450元及利息(以7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1月8日,第三人该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8144元。13.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4420元及利息(以3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1月8日,第三人该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7166元。第二部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6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及物业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02000000元。2021年2、3月份最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487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02000000元,可支付工程款合计39248700元。签订结算书后被告仅于2021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8000000元,至今尚欠3871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揽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双方并于2020年6月10日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1亿元,现被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综上,被告已全额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承接了被告的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6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及物业公司。合同暂定总额22642万元,结算金额24871万元,被告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共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0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871万元,第三人多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琼海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2民初1854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1678号判决、(2023)琼9002执1802号裁定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2507162.15元;
2.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762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338093元;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198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50836元;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199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60747元;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0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1839元;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1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9339元;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5201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因该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83803元;
8.《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第(1)3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专用条款第26条第(1)4条3%质保金于质保期(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贰年)满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2.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给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延长一天支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
9.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证明项目1#-10#精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8月25日竣工完成,经被告2019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项目11#一15#精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16日全部到期;
10.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2020年5月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4871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7461300元,已支付202000000元,可支付工程款为39248700元。根据证据八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至97%,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
11.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248700元,质保金7461300元;
12.工作联系单、邮局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虽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却从未对被告提起诉讼索要;
13.(2024)京0105民初21933号、(2024)京0105民初21934号、(2024)京0105民初21935号、(2024)京0105民初21936号、(2024)京0105民初21937号、(2024)京0105民初21938号,证明截止到2024年11月8日,21933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息242396元;21934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息42746元;21935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金2605元;21936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金1450元;21937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息8144元;21938号案件,第三人欠原告本息37166元,该六案合计334507元;
14.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琼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起异议,并要求原告提起代位求偿。
被告辉达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2份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
3.第三人盖章确认的《整体结算汇总表》;
4.第三人于2020年5月20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
5.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确认的《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
6.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证据1-6共同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案涉工程结算款实际为2.1亿元,被告已全额向第三人付清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债务。
第三人八大处公司庭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竣工移交单;
2.2019年7月19日开具的5000万元发票;2019年8月6日开具的4000万元发票;2019年9月19日开具的4000万元发票;2019年10月15日开具的4000万元发票;2020年4月13日开具的971万元发票;2020年4月22日开具的500万元发票;2020年5月19日开具的500万元发票;2020年11月20日开具的2029万月发票;2020年12月22日开具的3871万元发票;
3.官塘首府工程造价结算书。
经质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
1.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并非上述证据的直接关联方,对证据1-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向第三人已付清2.1亿元工程款,该工程项下已无欠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
(3)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结算材料均为第三人在做完真实的结算后要求被告配合出具,且只是出具了汇总的金额,工程项下的分项明细清单都没有,故应以被告提交的2.1亿元结算单为准;
(4)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且第三人未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已多次公证发函给第三人要求其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因此并没有冲突的情况。
2.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中各项金额共计因没有具体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目的;
(2)对证据8-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3)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是2024年10月底收到的,判决并未生效;(4)对证据14琼海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也未送达相应材料,第三人并不知情。
二、对被告举证的证据
1.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
(2)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有部分差异,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各项验收意见均是完整的,该两份证据存在不完整的之处;
(3)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极大可能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的结果,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虽无时间,但结算书上记载的已支付金额为2.02亿元,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9日之间,通过原告了解,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48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实际入账,更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2.48亿元的结算证实下,如被告主张是2.1亿元,那么被告与第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一直在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足以证明该2.48亿元是真实的,从被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被告也自己认可产生的维修费需要从被告代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该异议申请书是2024年9月19日交付给琼海市执行局,交付该份异议申请书时质保金尚未支付完毕或还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质保金的比例和金额与合同明显不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3%,被告提供的质保金比例为5%,属于明显错误,是为了凑比例凑金额做的虚假结算,根据被告陈述及结算书,质保期应该在2021年12月5日止,被告在质保期尚未届满之前付清所有款项有违常理,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存在虚假证据嫌疑。
2.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验收单与第三人的内容有出入,应以第三人的验收单为准;
(3)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4871万元,不是2.1亿元,第三人向被告足额开具了2487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
(1)证据1-7、13系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证据8、9、1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据10、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且有相关人员及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第三人的确对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所举证据:
(1)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4,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3)证据3、5、6中的工程结算金额210000000元,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工程结算金额248710000元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与案涉合同约定的3%不符,再结合第三人已向被告出具总数额(含税)248710000元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3.对第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琼9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向万瑞振鑫公司支付质保金21896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作出后,八大处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瑞振鑫公司支付质保金21896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854号民事判决已于2023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万瑞振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琼9002执1802号,执行回款34765元,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3)琼900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被告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瑞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3年10月19日起,以3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万瑞振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经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琼9002执1427号,执行回款0元,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5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44670元及利息(以44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4.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55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54390元及利息(以54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5.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55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10960元及利息(以1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6.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55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8640元及利息(以8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7.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55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160885元及利息(以160885元为基数,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8.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236800元及利息(以23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9.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38810元及利息(以38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10.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2605元及利息(以2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11.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1450元及利息(以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12.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7455元及利息(以7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13.万瑞振鑫公司与八大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2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大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瑞振鑫公司质保金34420元及利息(以3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为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修工程,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官塘高速路口出口处;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套内装修工程的墙面、天花、地面、木制作工程及安装工程的布管、穿线、电路改造、照明系统、给排水改造、洁具安装等项目以及洁具、电器、固定家具、活动家具、床垫、窗帘等供应和安装工程:样板间、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以上各区域施工以及与精装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工作等。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预算书;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工程竣工完成日期:2019年12月30日前(其中1#一10#楼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11#一15#楼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2642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207724770.64元,增值税税额(税率9%)18695229.36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4.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总体保修期为贰年(涉及防水部分的工程保修期为伍年),质保期(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贰年)满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2)付款说明,a.发包人支付每次工程款前,承包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0.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0.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执行,每延长一天支付工程款,赔偿合同总价万分之一违约金,如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则承包人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案涉项目1#-10#楼精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日起移交至物业公司。201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案涉项目11#-13#、15#楼精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5日起移交至物业公司。被告已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48710000元,质保金7461300元(结算金额3%,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00元,可支付工程款392487000元。工程结算单没有载明结算时间。结算之后,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催款函,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3871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收工作联系,于2023年9月13日签收催款函。被告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及催款函后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截至目前第三人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问题
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48710000元,质保金7461300(结算金额3%,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工程结算单没有载明结算时间,但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00元,而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后,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故可推测结算时间最晚为2021年3月19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0.3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什么时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根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1年3月19日视为第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1248700元(248710000×97%-202000000元-8000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1248700元。
(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质保金问题
《琼海官塘·悦泉庄温泉小区一期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总体保修期为贰年(涉及防水部分的工程保修期为伍年),质保期(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贰年)满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5年,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只要质保期届满,则被告即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而经发包人确认仅是双方确认实际支付金额的附随义务,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中每一项工程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产生?被告是否已在质保期内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每一项装修工程的具体维修费是多少等事实,因此在相关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7461300元。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1.(2023)琼96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1896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9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上述利息188558.33元、迟延利息202702.23元,该案执行回款34765元。故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189600.15元、利息153793.33(188558.33元-34765元)、迟延利息202702.23元,合计2546095.71元。
2.(2023)琼900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3年10月19日起,以3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6000元、利息5455.07元、迟延利息12665.10元,合计344120.17元。
3.(2023)京0108民初55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44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44670元、利息4666.71元、迟延利息2001.22元,合计51337.93元。
4.(2023)京0108民初55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54390元及利息(以54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54390元、利息4460.66元、迟延利息2436.67元,合计61287.33元。
5.(2023)京0108民初55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0960元及利息(以1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0960元、利息779.13元、迟延利息491.01元,合计12230.14元。
6.(2023)京0108民初55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8640元及利息(以8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8640元、利息614.21元、迟延利息387.07元,合计9641.28元。
7.(2023)京0108民初55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60885元及利息(以160885元为基数,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60885元、利息17348.54元、迟延利息7207.65元,合计185441.19元。
8.(2024)京0105民初21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36800元及利息(以23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36800元、利息4451.84元、迟延利息1326.08元,合计242577.92元。
9.(2024)京0105民初219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38810元及利息(以38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38810元、利息4116.5元、迟延利息217.34元,合计43143.84元。
10.(2024)京0105民初21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605元及利息(以2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605元、利息274.93元、迟延利息14.59元,合计2894.52元。
11.(2024)京0105民初21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450元及利息(以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450元、利息120.03元、迟延利息8.12元,合计1578.15元。
12.(2024)京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7455元及利息(以7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7455元、利息708.21元、迟延利息41.75元,合计8204.96元。
13.(2024)京0105民初2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八大处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34420元及利息(以3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24日八大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34420元、利息2822.87元、迟延利息192.75元,合计37435.62元。
以上合计3545988.76元(2546095.71元+344120.17元+51337.93元+61287.33元+12230.14元+9641.28元+185441.19元+242577.92元+43143.84元+2894.52元+1578.15元+8204.96元+37435.62元),其中本金3116685.15元、利息199612.03元、迟延利息229691.58元。
三、被告的代为清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对作为相对人的被告的权利,故被告应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3545988.76元,未超出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8710000元(31248700元+74613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代第三人向其偿还债务3526769.15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债务3526769.15元(其中本金3116685.15元、利息199612.03元、迟延利息210471.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瑞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3526769.15元(其中本金3116685.15元、利息199612.03元、迟延利息21047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7元,由被告琼海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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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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