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880。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180。
法定代表人:王建卫,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伟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晟源伟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晟源伟辰公司赔偿博越建筑公司维修费等损失76243元(包括打磨结晶费12042元、2-7层水磨石维修费13238元、8层水磨石维修费7300元、地毯采购费43663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失170395.06元(工程款1054108.33元-末期进度款858713.27元-罚款25000元),共246638.0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博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无事实依据。由于晟源伟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迟迟不予修复,导致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剩余30%工程款的条件,博越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由于晟源伟辰公司对于2-8层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支付2-8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博越建筑公司提交了与案外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能够证明对于2-8层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费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移交单》只是列明了首层大厅水磨石严重开裂的情况,表明不合格部分水磨石工程符合整体甩项验收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其他面积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仅依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移交单》文字意思认定水磨石工程质量问题仅存在于首层大厅面积是错误的。3.双方在《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晟源伟辰公司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由于晟源伟辰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收面,可见双方就8层金刚砂地面材料变更为地毯达成了合意,该地毯费用属于材料费用,应由晟源伟辰公司承担。4.晟源伟辰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给博越建筑公司造成损失,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晟源伟辰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博越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晟源伟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越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1.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地面开裂的情况,地面开裂是由于博越建筑公司施工的垫层开裂所致,并非晟源伟辰公司原因。晟源伟辰公司对于地面开裂进行了维修,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2020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晟源伟辰公司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但由于维修后博越建筑公司仍然不支付尾款,晟源伟辰公司要求签订协议解决尾款问题,但博越建筑公司不同意,此后晟源伟辰公司未再维修。3.涉案工程2-8层已经通过了验收,一层大厅因为地面问题甩项验收,不认可整体施工都无法通过验收。4.《工程结算单》中8层金刚砂地面不是晟源伟辰公司的施工范围,晟源伟辰公司仅对8层的一个小房间做了金刚砂地面的施工,但由于效果不好没有主张工程款。故《工程结算单》中备注的金刚砂地面更换地毯与晟源伟辰公司没有关系。
晟源伟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越建筑公司给付晟源伟辰公司工程款87086元。
博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晟源伟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博越建筑公司遭受到的维修费损失132700元(打磨结晶费12042元,维修费7300元,玻璃幕墙维修费39500元,1-7层水磨石维修费30195元,地毯采购费43663元);罚款损失25000元;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失170395.06元;以上共计32809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博越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博越建筑公司承包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3#楼1-7层公共区域及8层精装修工程。工地地点为海淀区复兴路69号。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A座2-7层公区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A座首层及8层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合同为固定总价625万元。
2020年6月10日,博越建筑公司(甲方)与晟源伟辰公司(乙方)签订《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配套项目)3#楼精装修工程其中的白色水磨石楼地面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相应耗材。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浇筑白色水磨石楼地面分部分项工程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施工综合单价为165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写明,乙方材料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元,在待本项工程地面水磨石浇筑完成后在支付40%进度款元,剩余的30%尾款元,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尾款。上述金额处均为空白。晟源伟辰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金额处均为空白,后其于2021年3月咨询律师时,律师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填写了数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源伟辰公司入场施工,博越建筑公司共向晟源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94元。
晟源伟辰公司主张博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义军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工共计261780元,其中包括8层747㎡、2-7层346㎡、1层439㎡、8层拆除钢条换不锈钢条2500元、8层地面找平用石子4000元、大理石墙面翻新2500元;备注: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一层玻璃幕墙损坏一块现有物业,最后维修费另算。2.8层金刚砂地面施工方在施工中人员管理不善,地面干,无法收面给甲方造成损失,后改为地毯。博越建筑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中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且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对后三项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备注部分内容认可,另王义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项目经理,且现已离职。晟源伟辰公司称结算单中后三项内容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系王义军要求其进行,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确认。博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面积,博越建筑公司提交铺装图,证明首层面积426.36平方米,二层面积36.5平方米,三至七层面积296.35平方米,八层面积740平方米,共计1499.21平方米,工程总价应为247369.65元。晟源伟辰公司同意按照博越建筑公司所述面积计算工程量。
晟源伟辰公司称其施工期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8月23日左右,并未延期。博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晟源伟辰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8月20日,因其与总包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故当日验收时进行甩项验收,为此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分部工程共4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4分部;表格下方有手写字迹:“1.背漆玻璃存在色差。2.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施工单位申请甩项验收,请领导审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后方批示“同意甩项验收”。博越建筑公司另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证明博越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将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在精装修工程移交内容说明处有以下手写字样:1.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2.3层、8层部分背漆玻璃存在色差。上述两项暂未做接收。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表示没见过,且与其无关。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晟源伟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水磨石开裂,且将玻璃幕墙损坏,为此提交照片、录像光盘。晟源伟辰公司对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玻璃幕墙损坏损失,仅同意赔偿保险理赔以外的费用,另其公司于2020年9月对一层大厅地面和八层电梯厅地面进行过维修,为此提交维修视频,博越建筑公司对视频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博越建筑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与北京鑫三源世纪清洗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石材打磨结晶费12042元;2.与北京杰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1-7层水磨石维修费30195元;3.与北京江南丰景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8层水磨石地面开裂维修费7300元;4.与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玻璃幕墙维修费39500元;5.与无锡奥飞斯商用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8层金刚砂地面更换地毯花费43663元。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均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博越建筑公司未表示过要求将8层金刚砂地面更换地毯。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因晟源伟辰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其支付了罚款及违约损失,为此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其申请批复工程款1054108.33元,建筑单位注明“本期进度款858713.27元,累计支付81.88%(已扣减2.5万元罚款及地面墙面不合格部分)”,因此上述差额即为其违约损失,应由晟源伟辰公司赔偿。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3月30日向晟源伟辰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其停暖后对水磨石开裂进行维修,具体包括:一至八层水磨石开裂、八层水磨石水平度及外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层玻璃幕墙损坏、八层水泥地面不平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因晟源伟辰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晟源伟辰公司表示未收到告知函。博越建筑公司另提交物业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和9月1日向其发送的函件,要求其对8层装饰玻璃及水磨石地面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博越建筑公司与晟源伟辰公司签订的《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施工面积共计1499.21平米,工程总价款应为247369.65元,尚有72675.65元未付。晟源伟辰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增项,仅提供了没有签字及公章的结算书,博越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晟源伟辰公司要求博越建筑公司按照结算书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修费部分,根据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于2020年12月28日移交物业公司,其中记载的甩项内容均为“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故对于博越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楼层的维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首层维修费的金额,以2021年5月签订的合同金额30195元为基础,按照首层面积所占比例计算为16957元。对于打磨结晶费,根据博越建筑公司自述,其于2021年3月仍向晟源伟辰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但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玻璃幕墙维修费,晟源伟辰公司认可系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地毯费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博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地毯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博越建筑公司要求的罚款及违约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晟源伟辰公司相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675.65元;二、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磨石维修费、玻璃幕墙维修费共计56457元;三、驳回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博越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晟源伟辰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无法通过验收,同时导致博越建筑公司支出了维修费用并产生了相应工程款损失。博越建筑公司就其所持晟源伟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经维修仍无法通过验收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工程竣工移交单》能够证明,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3#楼精装修存在“1.背漆玻璃色差;2.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两项问题,其他精装修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且除“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3层、8层部分背漆玻璃存在色差”两项内容外,其余部分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8日移交物业公司。博越建筑公司主张晟源伟辰公司对于2-8层的水磨石地面施工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磨石地面整体甩项验收,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的内容不符。因博越建筑公司未能就其所持整体甩项验收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博越建筑公司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越建筑公司主张的打磨结晶费及2-8层水磨石维修费。在2-8层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2-8层水磨石维修、结晶所签订的合同及所称款项支出均系晟源伟辰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其次,因博越建筑公司拖欠晟源伟辰公司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即使晟源伟辰公司未及时对8层水磨石地面及时进行维修,亦不构成违约,博越建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晟源伟辰公司承担。
关于地毯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金刚砂地面施工或地毯铺设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博越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施工内容变更或地毯费用负担协商一致。博越建筑公司虽依据《工程结算单》上诉主张其与晟源伟辰公司就8层金刚砂地面材料变更为地毯达成了合意,但博越建筑公司一审中不认可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内容,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博越建筑公司另上诉主张因晟源伟辰公司迟延交工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就晟源伟辰公司迟延交工的事实以及其主张的损失与迟延交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博越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