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2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180。
法定代表人:王建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光,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880。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伟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伟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建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光,被告博越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郭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越建筑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87086元;2、诉讼费由博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博越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x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69号。博越建筑公司将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3#楼精装修工程其中的白色水磨石楼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相应耗材。竣工日期2020年8月23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1780元。但至起诉之日博越建筑公司仅支付174694元,仍欠付工程款87086元。经我公司多次讨要,博越建筑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博越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晟源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晟源伟辰公司对双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部分应无效,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中预付款金额是其擅自填写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分项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仅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就具体的总面积没有明确。对合同其他内容均认可。经我公司核实,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晟源伟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造成现场的玻璃幕墙损坏,以及地毯更换等,无法使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工期30天,晟源伟辰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况,而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我公司多次与晟源伟辰公司沟通,要求其进行整改维修,但晟源伟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我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尾款。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同时晟源伟辰公司需向我公司提供发票后才可付款。
博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晟源伟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赔偿我公司遭受到的维修费损失132700元(打磨结晶费12042元,维修费7300元,玻璃幕墙维修费39500元,1-7层水磨石维修费30195元,地毯采购费43663元);罚款损失25000元;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失170395.06元;以上共计328095.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晟源伟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3#楼精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白色水磨石地面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晟源伟辰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及承包形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含施工综合单价及其包含的具体要求)、支付方式及质量与检查验收及违约等合同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然而,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晟源伟辰公司未按照合同如期完工构成延误,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晟源伟辰公司整改,但晟源伟辰公司置之不理,反而要求我公司先行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我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不找第三方代替修复施工,也因而遭受到了维修费、罚款、延期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晟源伟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我公司给予全部赔偿。
晟源伟辰公司对博越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进场,8月22日完工,实际工期30天,不存在延期情况。玻璃幕墙是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的,但博越建筑公司有保险,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博越建筑公司主张的罚款、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失、地毯采购费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博越建筑公司要求我公司进行修复,我公司收到通知后安排工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一共维修过三次,分别是一层大厅地面和八层电梯厅地面,故对打磨结晶费、维修费不认可。我公司一直同意维修,博越建筑公司称等我公司维修结束,验收完毕才能付款,后我公司就没有再去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博越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博越建筑公司承包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x楼x层公共区域及x层精装修工程。工地地点为海淀区复兴路x号。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x座x层公区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x座首层及x层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合同为固定总价625万元。
2020年6月10日,博越建筑公司(甲方)与晟源伟辰公司(乙方)签订《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配套项目)x楼精装修工程其中的白色水磨石楼地面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相应耗材。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浇筑白色水磨石楼地面分部分项工程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施工综合单价为165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写明,乙方材料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元,在待本项工程地面水磨石浇筑完成后在支付40%进度款元,剩余的30%尾款元,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尾款。上述金额处均为空白。晟源伟辰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金额处均为空白,后其于2021年3月咨询律师时,律师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填写了数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源伟辰公司入场施工,博越建筑公司共向晟源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94元。
晟源伟辰公司主张博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义军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工共计261780元,其中包括8层747㎡、2-7层346㎡、1层439㎡、8层拆除钢条换不锈钢条2500元、8层地面找平用石子4000元、大理石墙面翻新2500元;备注: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一层玻璃幕墙损坏一块现有物业,最后维修费另算。2、8层金刚砂地面施工方在施工中人员管理不善,地面干,无法收面给甲方造成损失,后改为地毯。博越建筑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中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且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对后三项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备注部分内容认可,另王义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项目经理,且现已离职。晟源伟辰公司称结算单中后三项内容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系王义军要求其进行,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确认。博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施工面积,博越建筑公司提交铺装图,证明首层面积426.36平方米,二层面积36.5平方米,三至七层面积296.35平方米,八层面积740平方米,共计1499.21平方米,工程总价应为247369.65元。晟源伟辰公司同意按照博越建筑公司所述面积计算工程量。
晟源伟辰公司称其施工期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8月23日左右,并未延期。博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晟源伟辰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8月20日,因其与总包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故当日验收时进行甩项验收,为此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分部工程共4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4分部;表格下方有手写字迹:“1、背漆玻璃存在色差。2、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施工单位申请甩项验收,请领导审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后方批示“同意甩项验收”。博越建筑公司另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证明博越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将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在精装修工程移交内容说明处有以下手写字样:1.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2.3层、8层部分背漆玻璃存在色差。上述两项暂未做接收。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表示没见过,且与其无关。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晟源伟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水磨石开裂,且将玻璃幕墙损坏,为此提交照片、录像光盘。晟源伟辰公司对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玻璃幕墙损坏损失,仅同意赔偿保险理赔以外的费用,另其公司于2020年9月对一层大厅地面和八层电梯厅地面进行过维修,为此提交维修视频,博越建筑公司对视频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博越建筑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与北京鑫三源世纪清洗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石材打磨结晶费12042元;2、与北京杰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1-7层水磨石维修费30195元;3、与北京江南丰景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8层水磨石地面开裂维修费7300元;4、与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玻璃幕墙维修费39500元;5、与无锡奥飞斯商用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8层金刚砂地面更换地毯花费43663元。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均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博越建筑公司未表示过要求将8层金刚砂地面更换地毯。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因晟源伟辰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其支付了罚款及违约损失,为此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其申请批复工程款1054108.33元,建筑单位注明“本期进度款858713.27元,累计支付81.88%(已扣减2.5万元罚款及地面墙面不合格部分)”,因此上述差额即为其违约损失,应由晟源伟辰公司赔偿。晟源伟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
博越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3月30日向晟源伟辰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其停暖后对水磨石开裂进行维修,具体包括:一至八层水磨石开裂、八层水磨石水平度及外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层玻璃幕墙损坏、八层水泥地面不平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因晟源伟辰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晟源伟辰公司表示未收到告知函。博越建筑公司另提交物业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和9月1日向其发送的函件,要求其对8层装饰玻璃及水磨石地面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博越建筑公司与晟源伟辰公司签订的《浇筑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施工面积共计1499.21平米,工程总价款应为247369.65元,尚有72675.65元未付。晟源伟辰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增项,仅提供了没有签字及公章的结算书,博越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晟源伟辰公司要求博越建筑公司按照结算书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修费部分,根据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于2020年12月28日移交物业公司,其中记载的甩项内容均为“首层大厅水磨石开裂严重”,故对于博越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他楼层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首层维修费的金额,以2021年5月签订的合同金额30195元为基础,按照首层面积所占比例计算为16957元。对于打磨结晶费,根据博越建筑公司自述,其于2021年3月仍向晟源伟辰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但博越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玻璃幕墙维修费,晟源伟辰公司认可系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地毯费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博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地毯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博越建筑公司要求的罚款及违约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晟源伟辰公司相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675.65元;
二、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磨石维修费、玻璃幕墙维修费共计56457元;
三、驳回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已交纳;由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晟源伟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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