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696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第三人:何斌,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燕建筑公司)、第三人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城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斌在2019年10月12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3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2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差旅费用13595元及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燕建筑公司承建包头富力城项目(7#地块)工程,并组建项目经理部,何斌是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约定甲方第一次拨款时退还30万元,余额在第二次拨款时付清,原告工程款按月进度计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现原告工程早已完工并办理结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同意由总承包单位中建八局代为支付原告民工工资92万元,其余部分追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燕建筑公司辩称,城燕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到公司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不成立。项目经理何斌说合同涉及的工程原告也没有干。我公司根本没有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上盖的章是何斌自己盖的,我公司没有备案。何斌向我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本案应由何斌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斌述称,我是城燕建筑公司包头富力城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8月27日,我和***、马代强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一起做中建八局的包头富力城工程项目,约定***、马代强出资200万元,施工过程中,***、马代强出资93万元后就不出资了,也不合作了,要撤资。我没钱给他们,2017年3月12日***代马代强与我解除合伙协议,当日,我代表城燕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上应该是93万元。劳务分包合同是和***签订的,但实际是由王志军组织人员施工的,与***无关。工人的劳务费是91万元,是我和中建八局共同支付的,不是***所说的92万元。工程计算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我现在欠***93万元,其余的是***在工程上垫付的一部分材料费。所有***让我给他写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欠条、补充协议都是他强迫我签的。2018年10月,包头富力城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600多万元,已结清。我认可***起诉要求退还9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这93万元是***和马代强两人出的;不认可***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92万元的诉讼请求,92万元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同意承担***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城燕建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头富力城项目(7#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5、11#住宅楼及5-8#商业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城燕建筑公司,工程二次结构包括发泡隔墙工程、砌体工程、内墙工程、地面工程、踢脚线工程、天棚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混凝土构件制作等内容;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何斌、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履行合同内的权利和义务;合同附件5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城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授权委托何斌为包头富力城(7#地块)一标段项目二次结构工程该方合同内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缺陷修复、计价与结算、办理施工款以及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事项;合同附件九为合同签证印鉴确认表,在承包人预留的签证印章样式中盖有“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何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
2017年3月12日,城燕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富力城项目(7#地块)一标段承包工程中的5、11#住宅楼及5-8#商业楼二次结构工程石膏打底、内墙刷白、涂料、墙面刮腻子单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还载明:因前期合作由***及马代强前期垫付材料款合计壹佰万元整转做保证金,在甲方第一次拨款退付保证金30万元,余额第二次拨款付清。如未付清,造成的全部后果、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加盖了城燕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项目部专用章1,何斌和***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4月18日,***(甲方)与王志军(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头富力城(7#地块)一标段,5#--11#住宅楼室内二次结构项目施工任务由王志军完成。
2017年5月15日,城燕建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在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项目单价款等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加盖了城燕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何斌和***分别签名。
2017年7月21日,何斌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分别列明了5#楼和11#楼的墙面刮腻子,顶子石膏打底、刮腻子,楼梯间墙面刮腻子、上乳胶漆,楼梯间顶子石膏打底、刮腻子、上乳胶漆的费用,两项合计为1845160元。结算单上有何斌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有城燕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
2017年8月28日,何斌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在包头富力城七号地块5#、11#楼刮白工人费工资1840000壹佰捌拾肆万。欠款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斌。”欠条加盖城燕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
2017年9月26日,何斌书写《承诺》一份,写明“于何斌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玖拾叁万一事。于2017年10月25日退还一半,于2017年11月25日全部退还。如为退还,造成一切损失由何斌承担(包括起诉费、律师费、一切费用)。另外:何斌用手机转款给***记录不包括在内,是另外借款”《承诺》有何斌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有城燕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
庭审中,城燕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何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及何斌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富力城工程项目由何斌负责,应由何斌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城燕建筑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何斌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但***认为工人工资为92万元,何斌认为工人工资为91万元。
另查,2016年8月27日,何斌、***、马代强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合伙承包包头富力城(7#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马代强以现金出资200万元等。2017年3月12日,***、马代强、何斌签订《协议》终止了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马代强、何斌均同意将三人合作时***、马代强垫付的材料款93万元转做城燕建筑公司与***在2017年3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保证金。***、何斌认可2017年3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的1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93万元。
2017年11月7日,***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欠条、《承诺》、《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协议》、《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谈话笔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已经实施了劳务作业,相对方应当支付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谁是适格被告,二是劳务费的数额,三是律师费及差旅费应否给付。
关于焦点一:城燕建筑公司委派何斌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何斌在涉案工程中以城燕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欠条,故何斌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城燕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由城燕建筑公司向***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庭审中,***、何斌均认可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数额为93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故对***要求城燕建筑公司返还9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城燕建筑公司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欠条,证明劳务费的数额。城燕建筑公司、何斌均主张涉案工程不是由***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经结清的涉案工人工资后,***主张城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9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城燕建筑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与城燕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负担问题,何斌的承诺已超出了其城燕建筑公司授权的职权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不要求何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不持异议;何斌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30000元。
二、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2元,由原告***负担6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增
人民陪审员  豆宝贵
人民陪审员  隋玉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