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与北京金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1320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程做外墙平面防水涂料,同时约定了单价、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经理***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528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87.5元、滞纳金113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被告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认可。通过***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是***个人欠原告钱,而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另,《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没有履行完,该协议上没有价格,只有单价,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欠款数额也没有那么多,因原告工人闹事,***在特殊情况下在欠条上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以下简称燕豪涂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燕豪涂料厂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公司合作。2011年6月13日,***公司(甲方)与燕豪涂料厂(乙方)签订《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化学习村”工程外墙平面防水涂料,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工程施工面积应按实际粉刷面积展开计算。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签字为”孙易成”。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燕豪涂料厂备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除上述工程外,双方针对位于电力医院附近和光明桥附近的两个项目亦有合作。2012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为燕豪涂料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金额共计:壹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柒元伍角,¥:155287.5”。后燕豪涂料厂未收到该欠条所载款项。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欠条所载款项是多个项目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的欠款总计,且不能区分每个项目的具体金额。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自己常用名为孙易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也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同时,***又称其是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与燕豪涂料厂签订的《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燕豪涂料厂后期施工由其个人操作,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故所有欠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出示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记载有”今欠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外墙平面防水涂料工程款合计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166600。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自己还”的欠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2014年11月11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与燕豪涂料厂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而非***个人,欠款应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29日欠条、《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1日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与燕豪涂料厂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因《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施工协议书》盖有***公司印章,2012年9月29日欠条亦由代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出具,且该欠条上写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北京市豆店燕豪涂料厂金额共计:壹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柒元伍角”,综合考虑***身份的特殊性,本院认定与燕豪涂料厂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而非***个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为燕豪涂料厂出具2012年9月29日欠条,燕豪涂料厂业主***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欠款主体和数额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因该工程已交付,且欠款并非仅此一个工程的款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工程款十五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