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48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新,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金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孙选民,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城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新,被告城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连带支付工程款22 000元;2.判令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连带支付违约金(以22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与北京金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昌公司,2010年7月19日,变更成城燕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宝盛铁艺不锈钢经营业务合同书》,约定为城燕建筑公司制作、安装学校培训钢结构平台,孙选民为城燕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合同书签订后,***依约履行完毕,但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日,孙选民单独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22 000元,逾期不还,每天追加3%的违约金。现***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仍未支付。
被告城燕建筑公司辩称:***起诉主体错误,欠条上没有体现城燕建筑公司欠款,城燕建筑公司不知道***是从哪里弄的欠条。合同是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6月26日活就干完了,欠条上注明是2013年12月之前还款,***之前为什么没有向城燕建筑公司要钱,实际上也没有人向城燕建筑公司主张过欠款。核实公司档案没有找到孙选民,原来施工的人员表示没见过孙选民这个人,孙选民提交的答辩状也明确表示没有欠款。
被告孙选民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所持欠据系威逼协迫所得,不是孙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证据。2010年6月间,***与金宏昌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当时孙选民是系金宏昌公司委托的临时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在竣工验收时,质量严重不合格,孙选民又怕返工后不挣钱,导致工程款被扣22 000元,之后***也表示过不返工不再追要22 000元。但在2013年9月1日晚,孙选民以有项目要与我合作为由,将我骗去木樨园路边一小吃摊旁边,两个陌生男子突然来到我面前拦住我,他们问清我是谁后,并向我说明了来意,说他们是讨债公司的,说我欠***的钱没给,我说哪个贾老板,他们不由分说道:“你废什么话,你只说今天给钱不给?不给今天弄死你”。我说你们弄死我也没有钱,其中一个当胸就猛地向我捣了一拳,并说“想死,我们今天就成全你”,说着又要动手,孙选民看着黑暗的夜晚,远近无人就在这生命已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刻,只好按照他们所要求的写了一份欠据,并注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的字样,孙选民甚觉***阴险毒辣,当即也向辖区派出所报了案。孙选民认为此欠据系威逼协迫而获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是孙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无效证据。二、关于2013年9月1日欠据约定的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欠据的保护期限为三年。那么就是说孙选民对所持欠据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从此时间开始起算三年以内***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但***在法定保护期内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孙选民从威逼协迫之后也从未认可过这笔欠款,故此孙选民认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孙选民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金宏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宝盛铁艺不锈钢经营业务合同书》,约定,大兴区康庄路38号市政管理学校院内,订货内容:制作及安装学校培训钢结构平台(式样、规格以甲方提供样图为准),材料:钢板、矩形管、不锈钢、钢化玻璃、有机玻璃、防腐漆等,规格及材质以甲方提供施工图和效果图为标准。工期: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26日安装完工,工程造价:55 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10 000元。(2)成品全部进场开始安装付20 000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5 000元。备注:……(4)甲方验收: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5)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且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赔偿乙方。……(7)本工程质保为两年,不可抗力,人为除外。(8)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中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者要赔偿对方违约金工程总价款的50%。金宏昌公司、孙选民在甲方处盖章及签字。
2013年9月1日,孙选民签署《欠条》一份,今欠***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原支票作废),还款日期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追加3%利息违约金(还款以汇款方式)。
另查,2016年7月19日,金宏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燕建筑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城燕建筑公司未就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燕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宝盛铁艺不锈钢经营业务合同书》盖有城燕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认定***与城燕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选民自认系原金宏昌公司委托的临时负责人且签订欠条与涉案工程有关,虽孙选民辩称签署欠条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城燕建筑公司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违约金是基于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主债务具有依附性。在债权本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权本金已经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依附于债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亦应丧失胜诉权,对于按日给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案中,孙选民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曾向城燕建筑公司、孙选民主张过权利,***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本案亦不具有违约金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 民 陪 审 员 解春燕
人 民 陪 审 员 田颖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毅琼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