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荆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85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盛业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因此,**构成犯罪不影响上诉人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亦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出具了票据。本案涉案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均应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将案件移送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缺乏根据。请求裁定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驳回东方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方盛业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证据内容,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山西省灵丘县,因此,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以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为由将本案移送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方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立军
审判员 史保国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