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朝贵,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公安街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山店乡青联村大洼组。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8511。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罗陈乡街道。
再审申请人徐朝贵、***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朝贵、***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以对拆除面积据实结算7日后开始计算。根据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涉案《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可见,双方对多付工程款差额的退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在东方公司据实计算拆除总面积后7日内退还。同时该条款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甲方即东方公司为结算的履行义务人,“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于7个日历天内退还”,即由东方公司据实计算,并将相应计算结果告知申请人,双方达成一致后,7日内进行退款;在东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推拖不予结算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条件尚不具备。(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审法院混淆了面积结算和主张工程款的区别。关于拆除面积的相关资料一直保留在东方公司手中,申请人遵从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拆除,但是具体拆除面积,不可能比东方公司更清楚,双方也确实没有进行面积结算。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退还应该在面积结算之后7日内才能进行。面积结算也是退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与工程款的结算是不同的合同履行阶段,不能相互混淆。因此,在未结算面积的情况下,工程款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也就谈不上申请人诉请退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诉请退还工程款的时效起算点应该从申请人起诉,要求概括解决双方合同纠纷问题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实际拆除面积2.8万平米时开始。(三)在2020年5月11日的录音中,东方公司同意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结算拆除面积,进而退还工程款。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说,本案的起诉都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该以双方实际确认拆迁面积后7天内、东方公司仍拒不退款的时间为起算点。在东方公司未和申请人进行结算、东方公司结算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综上,两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朝贵、***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朝贵、***与东方公司均认可涉案地块在2014、2015年完成了拆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拆除工作由徐朝贵、***负责,其作为拆除工作的行为人或组织者,较东方公司而言,更了解具体经手的拆除面积并由此了解对应的材料款,拆除工作完成后,如果徐朝贵、***认为其实际拆除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及时向东方公司进行主张,然后由东方公司进行结算。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徐朝贵、***的自认,在其明确知晓其实际拆除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情况下,在长达4、5年的时间内,徐朝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东方公司进行过退款或结算主张,两审法院以徐朝贵、***主张返还预付款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朝贵、***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徐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朝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