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55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锋(系***之子),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李大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系李大胜之子),1988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光山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85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胜与被告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市盛世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锋,原告***,原告李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原告***、***、李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被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公司返还预交的款项127.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东方公司中标“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项目,其后与盛世公司签署了委托拆除协议。2014年初,东方公司将中标项目中除了渣土清运之外的拆除工程转给***等人合伙承包,并由***、***代表签署合同。合同暂定面积7万平方米,采取以料抵款的承包方式,我们拆除的可回收材料归我们所有。我们按照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向东方公司付款,约定我们先预付款200万元,多退少补,如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小于200万元,东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7个日历天内退还我们差价。我们于2014年1月9日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00万元款项。工程施工中因拆除项目情况出现变化,按照东方公司要求开始使用机械拆除,以料抵款的承包方式未继续。在发包方依照情势变更增加支付机补费用给东方公司的情况下,东方公司要求我们继续施工并承诺支付机械设备和人力费用,我们提出东方公司应先将预付款返还,之后机械拆除工程再按照新的计价方式结算,东方公司对返还预付款一事一直拖延至今。东方公司既不返还我们预付款项,也不与我们进行结算。为维护我们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公司辩称:合同上载明的是***、***,我公司以前与***关系不错。我公司中标后,***等人索要项目。于是我公司将拆除工作交由***、***负责。我公司同样要交钱。我公司交由***等人拆除的超过了10万平方米,不仅不应该退,***等人还应该再付给我公司款项。而且***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4年1月9日向我公司支付200万材料款,该工程在2014年、2015年已经结束了,***等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等人的诉讼请求。
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等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东方公司中标“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项目。
2014年3月1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方公司就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事宜签订了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拆除建筑面积暂定为7万平方米(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乙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不含清运渣土);采取以料抵款的方式,所承包范围内拆除的可回收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材料款;承包单价,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26元的材料款;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材料款200万元,拆除面积达到首批材料款200万元等值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后续所拆除面积的材料款;乙方拆除任务完成后,如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总价款小于首批支付的材料款200万元,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7个日历天内退还乙方差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安全生产事宜。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东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收到***、***的200万元款项后,向二人开出了收据。
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拆除工作发生在2014年。***、***主张,东方公司有专人与二人对接,告诉他们拆除的面积,二人没有异议就进行拆除。但关于具体拆除的面积,***、***与东方公司未有书面确认,亦无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认可的面积。
***、***自认,二人经计算共拆除了28000平方米。东方公司主张,***、***实际拆除的面积以政府的拆迁单为准。经东方公司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西红门2号地四村的拆除明细,拆除明细显示非住宅拆除了70195.18平方米、养殖地拆除了38493.26平方米。东方公司主张上述总计10万平方米以上的面积均系***、***拆除,但***、***主张二人只拆除了养殖地中的一部分,即28000平方米。
***、***主张,二人在拆除施工后,东方公司要求进行机械拆除并承诺支付机械设备和人力费用,而***、***要求先返还预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案焦点即***、***究竟拆除了多少平方米,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项目,系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盛世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本案诉状中还有另一原告,即甘海生。甘海生于2021年3月11日死亡。***、***主张,二人系与李大胜、甘海生合伙,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因此***、***系适格当事人。至于***、***是否与李大胜、甘海生合伙,以及在甘海生死亡之后,***、***、李大胜与甘海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就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拆除了多少面积。***、***拆除的具体数额,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东方公司的主张。故应按照***、***的自认,确定二人拆除的面积为28000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应支付东方公司728000元,东方公司应返还***、***1272000元。然而,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拆除发生在2014年、2015年,没有证据证实***、***之后就拆除后预付款的返还向东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的诉讼请求,因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外,无论委托东方公司进行拆除的是否系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均非***、***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历来讲究诚信,一直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诚信是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规范。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说,朋友有信。在此,我院敬告双方切勿再生事端,而应坦诚相待,妥善解决业已产生的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大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原告***、***、李大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冠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