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锋(***之子),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光意,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iv>
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光意因与上诉人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李大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光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东方公司向***、童光意返还预交工程款127.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盛世公司对东方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盛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童光意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童光意和东方公司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乙方拆除任务完成后,如果实际拆除面积计算总价款小于首批支付的材料款2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于7个日历天内退还给乙方差价”。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多付工程款差额的退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在东方公司据实计算总价款后7日内退还。同时该条款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甲方即东方公司为履行义务人,“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于7个日历天内退还”,即由东方公司据实计算,并将相应计算结果告知***、童光意,双方达成一致后,7日内进行退款;在东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推拖不予结算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条件尚不具备。东方公司应就是否告知乙方计算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事实是,东方公司从来没有将计算过的确切拆除面积告知过***、童光意,其至今推拖不予结算。东方公司到底是因为某种原因确实无法计算,还是故意推拖,实际原因***、童光意无从知晓;但无论如何,根据约定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这期间,***、童光意也多次找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要求进行结算,但李华每次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这些借口主要强调镇政府拆迁办未与其最终结算等。据***、童光意了解,东方公司也确实没有与镇政府拆迁办最终结算;与东方公司一样承包拆除工程的其他公司至今也存在未能与镇政府结算完毕的情形。但是,首先,是否与镇政府结算不是合同约定的东方公司向***、童光意退款的必要条件;其次,东方公司以镇政府未予结算为由推拖不与***、童光意结算也造成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不能具备。所以,***、童光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该以双方实际确认拆迁面积后、东方公司仍拒不退款的时间为起算点。确切地说,应该以***、童光意和东方公司结算完毕后第7日为起算点;在东方公司未和***、童光意进行结算、东方公司结算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直到举证质证阶段东方公司依然不能准确的确定***、童光意拆除的实际面积,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其主张相关数据,有赖于人民法院向拆迁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其无准确数据的情况下,必然不满足《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小条中据实结算的情形,并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童光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童光意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童光意的上诉请求,合同5.5条虽然有这样的约定,但是该条款并未成就。拆除任务完成后不可能存在退差价的情形,材料款肯定会超过200万,只会存在补齐材料款的情形,不会存在退差价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该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如果***、童光意认为应当退差价,从工程完工后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童光意从未主张过,说明***、童光意明知道200万根本不够,并且想逃避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
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童光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是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也不是与东方盛业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李大胜辩称,同意***、童光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童光意、李大胜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童光意到底拆除了多少面积,一审法院认定拆除面积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的主张,因此根据***、童光意、李大胜的自认,一审法院确定拆除面积为28000平方米,但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从东方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来看,东方公司中标的西红门四村拆除腾退项目,建筑规模为46.1万平方米,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工程名称与拆除范围完全一致,而东方公司仅与***、童光意一家签订了《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除部分强拆外,所有由东方公司拆除的面积均以下发的拆除通知单为准。而东方公司全部交给了***、童光意、李大胜拆除。其次,在一审庭审中,***、童光意、李大胜陈述双方没有经过书面确认,口头约定按单子走(即拆放单),因此,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了全部的拆除单即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第三,***、童光意、李大胜陈述的其在拆除过程中区分了机械拆除和人工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拆除的方式,而是明确约定了只按每平米的单价计算材料款。现依据拆除单计算,***、童光意、李大胜拆除的面积为108688.44平方米,***、童光意、李大胜还欠东方公司材料款未足额支付。东方公司保留向***、童光意、李大胜主张其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依据***、童光意、李大胜的自认认定了其拆除面积为28000平方米系错误的,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公司的主张,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童光意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拆除面积的认定没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拆房单上没有我方的签字,所以一审法院以***、童光意自认的拆除面积作为实际拆除面积是没有问题的,也符合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盛世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东方盛业公司与***、童光意之间的履行情况我公司不了解。
李大胜辩称,与***、童光意的答辩意见一致。
***、童光意、李大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返还预交的款项127.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东方公司中标“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项目。
2014年3月13日,***、童光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方公司就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事宜签订了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拆除建筑面积暂定为7万平方米(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乙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不含清运渣土);采取以料抵款的方式,所承包范围内拆除的可回收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材料款;承包单价,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26元的材料款;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材料款200万元,拆除面积达到首批材料款200万元等值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后续所拆除面积的材料款;乙方拆除任务完成后,如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总价款小于首批支付的材料款200万元,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总价款后7个日历天内退还乙方差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安全生产事宜。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东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收到***、童光意的200万元款项后,向二人开出了收据。
签订合同后,***、童光意进场施工。拆除工作发生在2014年。***、童光意主张,东方公司有专人与二人对接,告诉他们拆除的面积,二人没有异议就进行拆除。但关于具体拆除的面积,***、童光意与东方公司未有书面确认,亦无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认可的面积。
***、童光意自认,二人经计算共拆除了28000平方米。东方公司主张,***、童光意实际拆除的面积以政府的拆迁单为准。经东方公司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西红门2号地四村的拆除明细,拆除明细显示非住宅拆除了70195.18平方米、养殖地拆除了38493.26平方米。东方公司主张上述总计10万平方米以上的面积均系***、童光意拆除,但***、童光意主张二人只拆除了养殖地中的一部分,即28000平方米。
***、童光意主张,二人在拆除施工后,东方公司要求进行机械拆除并承诺支付机械设备和人力费用,而***、童光意要求先返还预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案焦点即***、童光意究竟拆除了多少平方米,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升级改造2号地(四村)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项目,系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盛世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本案诉状中还有另一原告,即甘海生。甘海生于2021年3月11日死亡。***、童光意主张,二人系与李大胜、甘海生合伙,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童光意,因此***、童光意系适格当事人。至于***、童光意是否与李大胜、甘海生合伙,以及在甘海生死亡之后,***、童光意、李大胜与甘海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就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童光意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童光意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童光意究竟拆除了多少面积。***、童光意拆除的具体数额,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东方公司的主张。故应按照***、童光意的自认,确定二人拆除的面积为28000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童光意应支付东方公司728000元,东方公司应返还***、童光意1272000元。然而,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拆除发生在2014年、2015年,没有证据证实***、童光意之后就拆除后预付款的返还向东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童光意的诉讼请求,因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外,无论委托东方公司进行拆除的是否系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均非***、童光意合同的当事人,***、童光意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历来讲究诚信,一直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诚信是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规范。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说,朋友有信。在此,我院敬告双方切勿再生事端,而应坦诚相待,妥善解决业已产生的纠纷。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驳回***、童光意、李大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童光意提交***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在2020年的三份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拆除面积一直未结算,李华一直承诺还有其他面积交给我方拆除。东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结算是因为双方明知200万元不足以弥补工程款,录音中听不出李华承诺还有其他面积抵扣200万元。盛世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李大胜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
东方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我当时负责涉案区域的交房单,一开始对接的人是李华,后来李华让我和***的儿子徐茂锋对接,现场的拆除由徐茂锋负责,我将承租人的房子收上来后交给徐茂锋拆除,但是具体面积记不清楚了。***、童光意质证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其并未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相关依据,证人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也非常模糊,证人称将交房单交给徐茂锋没有任何证据。李华一审时也曾经说过徐茂锋是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茂锋虽然是***的儿子,即使交房单交给了徐茂锋,也不代表徐茂锋将交房单交给了***。东方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清楚表达了负责其中一个标段的拆除工作,可以确认拆除的面积。盛世公司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因为我公司对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如何履行不清楚。李大胜的质证意见与***、童光意的质证意见一致。
东方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作证称,2014年-2015年我在西红门四村一标段拉渣土,当时这个期间***在干活,就是在拆房子,对于他干了多长时间及拆除多少面积我不清楚。***、童光意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人可能与李华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童光意的具体拆除面积。东方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盛世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李大胜的质证意见与***、童光意的质证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童光意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童光意的上诉请求。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童光意与东方公司均认可涉案地块在2014、2015年完成了拆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拆除工作由***、童光意负责,其作为拆除工作的行为人或组织者,较东方公司而言,更了解具体经手的拆除面积并由此了解对应的材料款,拆除工作完成后,如果***、童光意认为其实际拆除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及时向东方公司进行主张,然后由东方公司进行结算。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童光意的自认,在其明确知晓其实际拆除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情况下,在长达4、5年的时间内,***、童光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东方公司进行过退款或结算主张,一审法院以***、童光意主张返还预付款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由***、童光意与东方公司签订,盛世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童光意要求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拆除明细,仅能证明涉案地块的整体拆除面积,不能说明由***、童光意实际拆除的具体面积,其二审补充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说明***、童光意的实际拆除面积。一审法院根据***、童光意的自认,认定实际拆除面积为28000平方米,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童光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6元,由***、童光意负担16248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