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035号
原告: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2层212。
法定代表人:李有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男,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006室。
法定代表人:康艳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直径6毫米盘螺35.34吨,直径6.5毫米线材444.14吨、直径8毫米线材86.18吨,直径10毫米线材416.48吨,直径12毫米线材47.24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买卖合同价款4027213.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完货物之日的孳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凯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中源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由中源公司向富凯公司出卖标的物盘螺及12种线材以及规格、单价、数量等,合同价款为4027213.50元,并约定了数质量异议的提出和处理、运费承担、付款方式、数量计算等,其中付款时间约定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交货地点为被告(供方)仓库自提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中源公司(供方)住所地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生效后,富凯公司依据约定于2017年11月23日将买卖合同价款4027213.50元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中源公司。然而,尽管富凯公司多次催促,中源公司在收到富凯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后却始终未通知富凯公司提取标的物或者实际向富凯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富凯公司无奈,委托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于2018年4月20日向中源公司发出了京扬剑函(2018)第003号《律师函》,依据富凯公司授权特书面通知中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次日起十五个日历天内依据双方《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准备买卖标的物,以向富凯公司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请中源公司收到本《律师函》次日起十个日历天内向富凯公司发出书面的拟交付富凯公司自行提货的中源公司仓库具体位置、联系人及其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以中源公司实际向富凯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否则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律师函》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中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中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电话为联系电话,但中源公司拒不接收。中源公司实际收受富凯公司支付价款400多万元后至起诉时长达7个月时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主动向富凯公司履行通知及交货义务,反而对富凯公司多次电话、上门催促履行再三推诿,甚至于对富凯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拒绝收受,以其行为恶意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给富凯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中源公司不能马上履行交货,需要准备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对原告富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汇款凭证;3、中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016年度报告打印件、2017年度报告打印件及许亚彬名片;4、京扬剑(2018)第003号《律师函》、EMS详情单、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富凯公司(需方)与中源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富凯公司向中源公司购买盘螺和线材,合计金额为4027213.5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时间为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
2017年11月23日,富凯公司向中源公司支付货款4027213.5元。
因中源公司一直未通知富凯公司提货,2018年4月20日,富凯公司委托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向中源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内容为要求中源公司收到律师函次日起十五个日历天内依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准备买卖标的物,以向委托人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在收到律师函次日起十个日历天内向委托人发出书面的拟交付委托人自行提货的仓库具体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该邮件被退回。2018年6月19日,富凯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向中源公司许亚彬名片中记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的中源公司的联系电话一致)邮寄上述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8年6月21日被签收。
中源公司至今仍未向富凯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本院询问,中源公司称需要三个月准备时间,富凯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如果无法交货,要求参照判决生效时标的物价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富凯公司与中源公司所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源公司全额收取了富凯公司货款,应当交付相应货物,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经富凯公司多次催货,其至今未交。现富凯公司要求中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中源公司目前并无储备,本院酌情给予其一定履行期。关于富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收取富凯公司货款一年多时间里未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排除其合理占有该部分货款的时间,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双方举证来看,富凯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即开始通知中源公司准备交货,本院考虑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及准备时间,酌定认为2017年5月11日即应当向富凯公司交付货物,故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计算。需要说明,因中源公司长期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富凯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中源公司存在过错,合同处于长期不能履行状态,对富凯公司造成不可预见的风险,此种情况不可持续,如果中源公司不能及时交货,应对富凯公司进行相应补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向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盘螺35.34吨(规格为Φ6mm)、线材444.14吨(规格为Φ6.5mm)、线材86.18吨(规格为Φ8mm)、线材416.48吨(规格为Φ10mm)、线材47.24吨(规格为Φ12mm),如未按时交付,需按本判决生效日同种规格钢材兰格网工地指导价为标准对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补偿;
二、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272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零九元,由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