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5执异22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006室。
法定代表人:康艳芬,总经理。
第三人:康艳芬,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富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康艳芬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富凯源公司称,富凯源公司与中源恒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中源恒泰公司应向富凯源公司交付材料及支付利息。现判决早已生效。经查,中源恒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康艳芬作为中源恒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源恒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康艳芬应对中源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追加康艳芬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源恒泰公司、第三人康艳芬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富凯源公司因与中源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源恒泰公司向富凯源公司交付材料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富凯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5执1875号案件立案执行。中源恒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中源恒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康艳芬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源恒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康艳芬作为中源恒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富凯源公司追加康艳芬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康艳芬为(2019)京0115执18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康艳芬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京0115民初17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焦 岗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