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16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龙海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有关格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海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关于龙海公司提交的总包合同,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该总包合同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涉案项目早在2019年即已竣工验收,在总包方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相关款项,龙海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后果由格力公司承受有违公平原则。涉案合同第2条第2款规定设备发货到现场后龙海公司收到总包方相应进度款后向格力公司支付货款。这里说的是部分进度款不是全部。龙海公司一审中自认已经收到总包相应进度款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格力公司不能知悉总包方向龙海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这点明显对格力公司不利,不产生约束力。二、关于发票,涉案合同系格力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就买卖制冷主机签订的买卖合同,格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龙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格力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而开具发票并非格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龙海公司以格力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于法无据。事实上,龙海公司拒绝接收格力公司发票而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海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龙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龙海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格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龙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格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龙海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进行审理。本案一审过程中,龙海公司以“依据原被告合同的明确约定,在涉案项目工程总包方未向被告付款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为由进行抗辩。此外,龙海公司不仅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还一并提交了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总包方未向龙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证据(龙海公司与工程总包方间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往来交易记录、发票)。龙海公司认为,工程总包方是否欠付龙海公司工程款直接决定着本涉案诉款项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对本案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系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工程总包方参与本案庭审。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追加工程总包方,更就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事项未进行审理,亦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裁决,而是在一审判决中以“关于龙海公司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一笔带过。2.一审判决下达前庭审程序尚未完结。如前所述,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追加总包方参与诉讼这一事项并未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一审仅经历了一次庭审。在该次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程序,并未进行庭审最后陈述程序。直至202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下达判决,该案一审庭审程序尚未完结。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关于“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债权”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债权,并据此认为由格力公司承担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从而支持了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一审法院并未依龙海公司申请而追加总包方参与诉讼的事实,龙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总包方未到庭的前提下作出的“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债权”事实认定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而事实上,在涉案工程竣工至今的数年时间里,龙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每年均以发函、电话商谈、面谈等方式数次要求工程总包方及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此外,在2022年一审法院审理的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龙海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01**民初3043号)中,经龙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涉案工程总包方参与诉讼,但该院并未支持龙海公司关于“由工程总包方支付涉诉款项”的主张。由此可见,龙海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以磋商、民事诉讼等诸多方式向总包方主张了涉诉债权,一审法院关于“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债权”的认定实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且判决事项超出诉请范围。本案一审中格力公司诉请共有3项:第一由龙海公司支付货款、第二由龙海公司支付利息、第三由龙海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判项共3项:第一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票、第二龙海公司支付货款、第三驳回其他诉讼请。鉴于龙海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就开票事宜提起反诉的事实,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判项明显超出了格力公司的诉请范围。最为重要的是,龙海公司以“原告未能开具足额发票,涉诉款项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也明确写到“本院认为,在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关于由格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判决前后矛盾,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龙海公司认为,造成该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无权就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发票一事进行司法裁判。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格力公司存在未开发票的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应当支持龙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辩称,龙海公司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无事实和合法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买卖双方和总包方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追加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此主张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更何况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是对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有关付款的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驳回龙海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正确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龙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格力公司供应所有货物,同时龙海公司认可供货事实及欠款事实,在格力公司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后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龙海公司怠于向承包方主张相关款项是龙海公司的责任,涉案项目2019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数年,格力公司无法确定总包方向龙海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此点对格力公司不利。承包方已经向其支付部分进度款,龙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89870.34元;2.判令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龙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龙海公司(甲方)与格力公司(乙方)就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制冷站制冷系统工程签订《主机采购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购买制冷主机,合同总价为23600000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第二条约定:1、预付款:预付款额度: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预付办法: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在收到乙方递交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1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进行支付。2、进度款:设备发货到现场后,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相应部分进度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当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项目竣工后,乙方需要提交的完工验收竣工资料,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规定的整套完工资料;乙方提交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3、最终结清:甲方自项目总包方处收到项目质保金,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7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作为质保金的合同总价的5%。4、就本合同项下一切付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付款,并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质保期,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设备、材料、元器件及附件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 上述合同签订后,格力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向龙海公司供应了所有涉案货物。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3989870.34元(含质保金1180000元)未支付。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金额为45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关于未付款的原因,龙海公司主张根据《主机采购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需满足总包方已付款以及格力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条件,现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证明总包方尚未向龙海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龙海公司提交与总包方的合同文件、总包方的付款记录、龙海公司向总包方开具发票情况。龙海公司另申请追加总包方为本案被告。经审查,龙海公司提交的与总包方的合同文件中并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 对于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格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龙海公司的追加申请,格力公司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总包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同意追加总包方为本案被告。 关于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格力公司主张龙海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接收格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龙海公司要求,格力公司可随时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关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格力公司主张是2019年6月28日,龙海公司主张是2019年5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格力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主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格力公司依约向龙海公司供应了涉案货物,龙海公司理应如约付款。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海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然而,在总包方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相关款项。龙海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后果由格力公司承受有违公平原则。另结合格力公司同意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节,一审法院确认在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龙海公司应当于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格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格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格力公司要求龙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海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向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89870.34元;三、驳回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格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龙海公司为了拖延付款,拒绝接受格力公司开具的发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龙海公司认为微信并非实名注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主机采购合同》约定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供应货物,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总包方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且格力公司作为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龙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相应部分进度款”“甲方自项目总包方处收到项目质保金”等付款条件,但上述条件的约定并不明确,格力公司也无从知晓和控制项目总包方的付款情况,格力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龙海公司作为收货方亦应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龙海公司在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此对抗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格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性义务,现格力公司同意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海公司亦应在收到发票后向格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龙海公司应当向格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格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格力公司尚未向龙海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格力公司要求龙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5元,由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