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808号
原告: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16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89870.34元;2、判令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龙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格力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就“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制冷站制冷系统工程”签订了《主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提供制冷主机设备材料,龙海公司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额为23600000元)。格力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设备材料的供应,并经龙海公司签收确认。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同项下全部制冷设备正常使用至今且质保期已满,按照约定,龙海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但龙海公司仍欠付格力公司货款未支付。龙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龙海公司应当承担违任。为维护格力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涉案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款项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格力公司无权主张付款。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3、4款项的约定,涉案货款支付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总包方向龙海公司支付完款项,二是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总包方尚未向龙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格力公司也未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龙海公司(甲方)与格力公司(乙方)就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制冷站制冷系统工程签订《主机采购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购买制冷主机,合同总价为23600000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第二条约定:1、预付款:预付款额度: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预付办法: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正式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在收到乙方递交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1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进行支付。2、进度款:设备发货到现场后,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相应部分进度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当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项目竣工后,乙方需要提交的完工验收竣工资料,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北京市城建档案规定的整套完工资料;乙方提交完毕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3、最终结清:甲方自项目总包方处收到项目质保金,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7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作为质保金的合同总价的5%。4、就本合同项下一切付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付款,并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质保期,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设备、材料、元器件及附件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
上述合同签订后,格力公司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向龙海公司供应了所有涉案货物。龙海公司向格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3989870.34元(含质保金1180000元)未支付。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金额为45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关于未付款的原因,龙海公司主张根据《主机采购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需满足总包方已付款以及格力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条件,现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证据总包方尚未向龙海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龙海公司提交与总包方的合同文件、总包方的付款记录、龙海公司向总包方开具发票情况。龙海公司另申请追加总包方为本案被告。经审查,龙海公司提交的与总包方的合同文件中并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
对于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格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龙海公司的追加申请,格力公司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总包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同意追加总包方为本案被告。
关于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格力公司主张龙海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接收格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龙海公司要求,格力公司可随时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关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格力公司主张是2019年6月28日,龙海公司主张是2019年5月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格力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主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格力公司依约向龙海公司供应了涉案货物,龙海公司理应如约付款。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龙海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然而,在总包方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龙海公司怠于向总包方主张相关款项。龙海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后果由格力公司承受有违公平原则。另结合格力公司同意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节,本院确认在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龙海公司应当于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格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格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格力公司向龙海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格力公司要求龙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海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向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89870.34元;
三、驳回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