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悦装(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2574号 原告: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16号楼1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9961389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悦装(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EDHD4Q。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悦装(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悦装(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装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983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830.2元,同时以2983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就【海底捞***光购物广场施工项目-1店】(以下简称“工程”)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包括不限于多联室外机、多联室内机等)和新风设备(包括新风吊柜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人民币伍拾玖万陆仟陆佰零肆元(小写:¥596604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安排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供应及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提供了合同全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叁佰零贰元(小写:¥298302元)。原告已完整、恰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正当的延期支付理由。原告经多方努力与被告进行友好沟通、协商,进行催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悦装北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海底捞***光购物广场施工项目-1店货物采购合同》第十四条3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可知,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格力公司提交的其与悦装北京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显示签订地点,且经本院向双方询问,双方均表示合同签订地现已无法核实,故《货物采购合同》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悦装北京公司提交两份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悦装北京公司自2019年开始就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并未在北京市顺义区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本院注意到其中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北京菁蓉无界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悦装(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装天津公司),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2号楼房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悦装北京公司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附补充协议显示悦装北京公司作为付款方支付租金,且悦装北京公司与悦装天津公司均作为艺格工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悦装北京公司也在上述地址经营。根据悦装北京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陈述,悦装北京公司与悦装天津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二者共同租用场所用于办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本案《货物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该合同签订时悦装北京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于悦装北京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悦装(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