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2432号
原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为,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杨某,男,201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景小珍,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景小珍,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景小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李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景小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为坐落在沈阳市浑南区,房屋所有权证浑南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签订了《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大商业及公寓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以原告出售房屋后的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后原告与其约定由原告公司员工杨某1名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公司持有该房屋。2017年6月24日,杨某1高坠死亡。原告认为,该房屋以杨某1的名义登记购买,原告作为借名人应当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多次与四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配合我公司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登记在杨某1个人名下单独所有,杨某1系二被告***与***婚生子,于2017年6月24日死亡。因杨某1生前从未对二被告提到诉争房屋,故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具体产权情况不清楚。但原告向二被告出示了房屋相关材料原件,故二被告相信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为其所有的情况属实。本案另一被告景小珍,系杨某1妻子,其之所以不予配合房产过户,是出于与原告沟通股权收购价格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我二被告已年愈六旬,身体健康状况有限,加之居住地址距法院偏远,为此申请不再出庭。
被告杨某、景小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并签订《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大商业及公寓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合计总工程款为2437018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77798.1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59219.9元,经双方协商,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以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冲抵工程款603843元,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原告为处理房产方便,将该处房产落至原告员工又是股东之一的杨某1名下,即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均以杨某1名义办理。2017年6月24日,杨某1因高空坠楼死亡。原告以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系公司所有为由,要求四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杨某1父母,被告景小珍于2013年10月14日与杨某1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有一子,即被告杨某。
再查明,北京欧德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1日登记成立,2012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抵帐房屋产权登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导向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及文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收款汇款通知单、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函、名称变更通知、律师函、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景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借用公司员工杨某1名义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形式,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登记在杨某1名下,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增值税发票、收款汇款通知单、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函,该以房屋冲抵工程款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名头虽为杨某1,但该房屋所有权与杨某1无关,与四被告亦无关,应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屋(所有权证浑南字第××号)归原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某、景小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岩
书 记 员 袁林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行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