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6283南京宏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蓝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宏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育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诉不是追偿权纠纷,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就是《南京地铁轨行区灯箱安装协议》项下一方违约,从而相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其中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同纠纷中的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上述损失均为追偿权纠纷,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本诉是承揽合同纠纷。既然法院已经将案由定位承揽合同纠纷,又如何变为追偿权纠纷。二、反诉请求是基于《南京地铁轨行区灯箱安装协议》项下的支付工程款及点工、辅材费用;而点工、辅材费用是《南京地铁轨行区灯箱安装协议》项下工作量完成后,应被上诉人要求而作的辅助性工作,这也是这个安装项目的延伸。上诉人认为虽然点工、辅材费用属于合同之外的内容,但同属于安装施工这一事实法律关系,这与支付工程款系同一法律事实,并非追偿权(本诉)与安装施工(反诉)的关系。三、该案件争议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为何到现在才诉至法院,其中经过复杂,但是受理反诉,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从便民、高效、提高司法资源使用率的角度看,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广育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安装的灯箱导致第三方物件损坏、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的点工费用及辅材费用是协议之外的内容,并不包含在协议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广育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点工费用及相关辅材费用1959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广育德公司基于宏宝公司安装的灯箱导致第三方物件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宏宝公司进行追偿。宏宝公司则是基于其为广育德公司安装灯箱,主张支付工程款。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宏宝公司主张的点工费用及辅材费用,根据其描述,亦非基于安装施工协议这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宏宝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对南京宏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二审中,上诉人宏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上诉人宏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属实,故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