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与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297号
原告: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烽,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芬,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育德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烽、李建彬,被告广育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育德公司给付太和公司工程款118999元;2.判令诉讼费由广育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和2017年3月,太和公司与广育德公司两次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装饰工程等项目签订了采购协议书,太和公司已按合同履约完毕,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广育德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8999元,该款经太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太和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广育德公司辩称,关于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32239元同意给付,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公司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是太和公司负责并实际施工的。
原告太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协议书、付款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光盘、微信记录、送货单、车费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证言。广育德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离职申请及民事调解书。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5日,广育德公司(甲方)与太和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协议书》,约定……第二条:采购合作项目,1、甲方向乙方订购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航站楼室内拉布灯箱制作项目等工艺及相关产品,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单价见附件1……第三条: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额:柒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贰元整(724922元整)。2、付款方式,所有付款必须开具金额相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预付工程款10%计72492.2元,(2)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85%计616183.7元整,(3)剩余5%计36246.1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完工后两年甲方支付完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广育德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太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关于该份合同的付款情况,太和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广育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2月10日向太和公司付款122492.2元、287691.04元和332500元,第一笔付款122492.2元中72492.2元为本案付款,太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太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育德公司开具了发票。广育德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且同意支付剩余质保金32239元。太和公司称该份合同履行完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要求广育德公司更换部分灯具,故广育德公司与太和公司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即2017年3月23日,广育德公司(甲方、需方)与太和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协议书》,约定:第二条:采购合作项目,1、甲方向乙方订购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室内装饰工程(七标段)工艺及相关产品,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单价见附件1……第三条: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额:壹拾肆万肆仟陆佰元整(144600元整),2、付款方式:所有付款必须开具金额相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预付工程款的40%计57840元整(此项金额用于抵扣甲方提供的变压器材料款)。(2)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0%计144600元整……第五条……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附件1为工程清单,合同金额为144600元,吕某签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广育德公司合同专用章,吕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太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太和公司称该份合同金额包含变压器材料款,而变压器是广育德公司采购提供,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57840元抵扣材料款,剩余86760元工程款广育德公司未给付。广育德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太和公司完成,即便法院认定是太和公司完成,但涉案工程并未组织验收,故不同意支付该份合同的工程款。太和公司提交光盘,内容为太和公司员工于本案起诉后在重庆江北机场拍摄机场现场情况,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太和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群聊名称为太和景艺案件沟通群,聊天的人为广育德公司姚会计,吕某,广育德公司王瑞和广育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内容为:姚会计:“王瑞是原广育德公共事业部的负责人,这个项目他们负责的,小吕是经办人。”王瑞:“整个项目早就验收并投入使用了,其实当时项目完成的时候,我们敦促总包给我们办理验收,总包以整体验收为由就没有单独给灯箱项目办理验收手续。但是据我了解,没有验收但项目正常已投入使用的情况,视为验收合格。”唐建军:“各位好,太和景艺的案子后天要开庭了,有几个事情我跟你们核实一下:1、公司当时分别是谁负责的这两个项目,目前是否还在公司任职;2、7标段这个合同,具体制作内容到底是什么?合同中只写明了工艺品,附件也没说是什么;3、对方对产品是不是都负有安装义务?谁在现场负责检验产品的?机场的人还是公司的人?4、对方以什么方式跟公司要过钱,有没有书面的往来记录?5、产品安装后是否有通知对方提供保修服务?”王瑞:“1、当时是我们公共事业部负责人本项目,目前已剥离,但一直还在跟进项目。2、合同内容是重庆机场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工作。3、合同乙方(外协单位)负责灯箱制作供货和安装。4、曾经通过电话催过款。5、灯箱安装后有通知过,对方也曾维修过几次。我司完成项目后,要求建设总包单位(合同甲方)验收,甲方说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为准(机场指挥部组织的验收),甲方没有给验收单,但整体机场项目按期顺利开航投入使用。”太和公司提交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吕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已经完工,广育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太和公司提交销货清单及车票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由太和公司完成。广育德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转岗交接表证明吕某于2016年9月30日与广育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广育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广育德公司提交(2018)京0112民初31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广育德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司钱财。太和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和公司与广育德公司签订《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协议书》,双方建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广育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0%,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自广育德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广育德公司作为定作方有义务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但验收工作并未实施,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符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对于太和公司要求广育德公司给付款项11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育德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并非太和公司完成的意见,广育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太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广育德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和景艺景观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款项11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北京广育德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