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北昊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儒,男,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成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中泓恒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志及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儒、被上诉人国电成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泓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国电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国电成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国电成达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多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多向我公司支付过1001307.5元的货款。一审中国电成达公司将案外人潘某、李某向赵某支付的款项视作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国电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李某是其员工,亦未证明支付的款项就是案涉买卖合同中货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国电成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假如国电成达公司证明了潘某、李某是其员工,但国电成达公司系企业法人,从常理而言,其应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不可能通过普通员工账户向非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其公司一审主张明显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如潘某、李某与赵某、我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支付的案涉款项确系错误,也应由潘某、李某提起相关诉讼,国电成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应予纠正。
国电成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泓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订合同,给付货款1974935元。中泓恒源公司强调的在支付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是其公司一方造成的,中泓恒源公司与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货款转让给赵某,导致我公司向赵某支付部分货款。我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在事发后我公司积极找到中泓恒源公司协商,但均未获得积极回应,在此情形下不得不提起诉讼。
国电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泓恒源公司返还1001307.5元;2.中泓恒源公司赔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泓恒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买方国电成达公司与卖方中泓恒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国电成达公司向中泓恒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973627.5元。国电成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5月19日潘某向赵某账户转账108136元;2.2018年7月24日潘某向赵某账户转账10万元;3.2018年9月29日潘某向赵某账户转账5万元;4.2018年10月7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5万元;5.2018年10月11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1万元;6.2018年10月13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1万元;7.2018年10月14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3万元;8.2018年10月22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5万元;9.2018年11月4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5万元;10.2018年11月14日李某向赵某账户转账5万元;11.2018年12月25日潘某向赵某账户转账3万元;12.2018年12月25日潘某向中泓恒源公司转账463171.5元;13.2020年1月20日国电成达公司向中泓恒源公司转账973627.5元。以上共计1974935元。中泓恒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1月24日向国电成达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50562.5元和23065元。潘某、李某系国电成达公司员工,二人代国电成达公司付款。中泓恒源公司认可与潘某、李某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018年8月24日,甲方中泓恒源公司与乙方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由2018年3月28日起供应混凝土形成的国电成达公司的商砼款452512.5元的债权抵转给乙方,以抵减甲方欠乙方的砂石料款,视为甲方已付乙方砂石料款。抵转后乙方自行与以上抵转工程直接接洽上述砼债权的结算及收款等事宜,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中泓恒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定赵某的收款即是中泓恒源公司的收款,潘某和李某系代表国电成达公司付款,因此基于国电成达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国电成达公司共计向中泓恒源公司支付款项1974935元,应支付973627.5元,多支付1001307.5元,对于国电成达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中泓恒源公司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国电成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1307.5元;二、驳回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泓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赵某、丁某出庭作证。赵某称,一审法院判决中泓恒源公司返还国电成达公司101万余元是错误的,实际合同执行完是97万余元,多出的2768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国电成达公司新机场项目部现场项目部负责人孙某,没有手续,2021年1月22日,其和丁某、周某、王某四人在场,王某当场打电话给孙某,孙某说已经退给他了,王某写了退款证明;其是中泓恒源公司的供应商,认可收到潘某、李某的11笔转账,该款项是代国电成达公司给付,因为当时中泓恒源公司欠其石料钱,其收到的款项是中泓恒源公司欠的钱,中泓恒源公司没有收到潘某、李某替国电成达公司给付的钱,应该由两个公司做结算手续。丁某称,其曾是中泓恒源公司的材料商,证明当时有27680元的退款,当时项目完成以后总共打款1013507.5元,有27680元退给现场负责人孙某,是现金给付的;2021年1月22日,其与赵某、王某、周某四人在现场,王某给孙某打电话,孙某承认收到27680元现金,所以王某写了退款说明。经质证,国电成达公司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赵某没有如实陈述其真实工作单位,赵某是中泓恒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及债权受让人,其规避了在中泓恒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认可赵某、丁某所称退款情况,其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退款,现金给付方式不符合案涉项目中的支付情况,且赵某陈述中泓恒源公司欠其很多钱,由赵某退款亦不符合常理。
国电成达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李某出庭作证。潘某称,其系国电成达公司的现场经理,其转给赵某及中泓恒源公司的款系是替国电成达公司给付的,因为当时搅拌站急着用钱,丁某给其打电话,公对公手续比较慢,所以用个人账户先付款,国电成达公司再给钱;其个人不再向赵某及中泓恒源公司主张权利,由国电成达公司处理,如果对方不认可其系替国电成达公司付款,其保留主张权利;关于退款,其没有收到赵某所称27680元退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李某称,其系国电成达公司的财务管理员,其个人账户转出的钱款是国电成达公司的,因当时潘某是其领导,把赵某账号发给自己,让其把款项转给赵某,虽然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出,但钱是国电成达公司的钱;如果国电成达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再向赵某或中泓恒源公司主张权利,如法院判决不支持国电成达公司请求,其保留主张权利。经质证,中泓恒源公司对前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中泓恒源公司返还国电成达公司款项1001307.5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国电成达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国电成达公司向中泓恒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973627.5元。而依据查明的事实,潘某、李某、国电成达公司向赵某、中泓恒源公司转账共计1974935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潘某、李某均到庭接受询问,表明其二人转账行为系代国电成达公司付款,且依据中泓恒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转给赵某的款项亦应视为中泓恒源公司收款。故中泓恒源公司收取多支付的1001307.5元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中泓恒源公司返还国电成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中泓恒源公司上诉称用公司员工账户转款不符合常理,且即使案涉转款存在错误,也应由潘某、李某主张权利,国电成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潘某、李某均到庭并明确表示,其二人转款系替国电成达公司而为,如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人不再主张,故本案由国电成达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中泓恒源公司虽申请证人赵某及丁某出庭,表示合同实际执行完为97万余元,多出的2768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国电成达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国电成达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查明转款情况、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情况、证人证言等,因该款系赵某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个人,在中泓恒源公司并未对其上诉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代表中泓恒源公司向国电成达公司退还27680元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如确实存在赵某支付现金27680元的事实,赵某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泓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