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047号
原告: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北昊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儒,男,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男,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恒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中泓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儒、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泓恒源公司返还1001307.5元;2.中泓恒源公司赔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泓恒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建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电力设施迁改工程,自2018年起,国电成达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署《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泓恒源公司向国电成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就预拌混凝土的供货质量、供货数量、供货时间、结算单价等做了详细约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国电成达公司已向中泓恒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0年1月20日,国电成达公司财务人员在未与项目管理人员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误转款973 627.5元到中泓恒源公司账户,国电成达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发现多转货款后,及时与中泓恒源公司取得了联系,中泓恒源公司在核实后认可多转货款并答应将该款项返还,但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中泓恒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电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泓恒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国电成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泓恒源公司的货款仅为973 627.5元,其他款项中泓恒源公司没有收到,需要多方主体共同确认才能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方国电成达公司与卖方中泓恒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国电成达公司向中泓恒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973627.5元。国电成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5月19日潘登向赵杰账户转账108136元;2.2018年7月24日潘登向赵杰账户转账10万元;3.2018年9月29日潘登向赵杰账户转账5万元;4.2018年10月7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5万元;5. 2018年10月11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1万元;6. 2018年10月13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1万元;7. 2018年10月14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3万元;8. 2018年10月22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5万元;9. 2018年11月4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5万元;10. 2018年11月14日李学刚向赵杰账户转账5万元;11.2018年12月25日潘登向赵杰账户转账3万元;12.2018年12月25日潘登向中泓恒源公司转账463 171.5元;13.2020年1月20日国电成达公司向中泓恒源公司转账973 627.5元。以上共计1 974 935元。中泓恒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1月24日向国电成达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50 562.5元和23 065元。潘登、李学刚系国电成达公司员工,二人代国电成达公司付款。中泓恒源公司认可与潘登、李学刚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018年8月24日,甲方中泓恒源公司与乙方赵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由2018年3月28日起供应混凝土形成的国电成达公司的商砼款452 512.5的债权抵转给乙方,以抵减甲方欠乙方的砂石料款,视为甲方已付乙方砂石料款。抵转后乙方自行与以上抵转工程直接接洽上述砼债权的结算及收款等事宜,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中泓恒源公司与赵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定赵杰的收款即是中泓恒源公司的收款,潘登和李学刚系代表国电成达公司付款,因此基于国电成达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国电成达公司共计向中泓恒源公司支付款项1 974 935元,应支付973 627.5元,多支付1 001 307.5元,对于国电成达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中泓恒源公司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国电成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 001 307.5元;
二、驳回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怡
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