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北昊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恒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电成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成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泓恒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国电成达公司与中泓恒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双方根据真实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国电成达公司并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交易来看,由于潘登、李学刚二人先行直接和间接垫付购货款,国电成达公司后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同一笔买卖交易中泓恒源公司获得两份价款。国电成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而潘登、李学刚是自然人主体,两者主体地位不可混同。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潘登、李学刚是国电成达公司的员工,但是在法律关系上,国电成达公司也不能当然取代潘登、李学刚的自然人主体地位。即使潘登、李学刚放弃对中泓恒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国电成达公司也不必然取而代之成为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二)中泓恒源公司依据合同销售商品,取得合同约定价款,对国电成达公司完全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泓恒源公司依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获得合同价款收入,国电成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作为合同双方的中泓恒源公司和国电成达公司而言,既没有出现一方无故获利情形,也没有一方利益受损失的情形,完全不满足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且中泓恒源公司自始至终同意退还潘登、李学刚替国电成达公司垫付的合同价款至其个人账户,但是潘登、李学刚及国电成达公司不合理地要求中泓恒源公司将合同约定价款退还至国电成达公司,违背案件事实,才导致中泓恒源公司未能将多出的款项退回。(三)中泓恒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销售商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纳税。从税法的规定来看,依照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泓恒源公司返还国电成达公司支付的购货款项,在税务上体现的是中泓恒源公司与国电成达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购销业务或体现出退货退款的税务处理方式,进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而潘登、李学刚只是国电成达公司的员工,其与中泓恒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依照税法规定中泓恒源公司不能向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自然人潘登、李学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案涉款项金额认定错误。本案潘登、李学刚支付的金额比合同约定价款多出27680元,但是多出的27680元,中泓恒源公司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国电成达公司新机场项目部现场项目部负责人孙某,有退款证明收条作为证据。即潘登、李学刚个人总共实际支付9736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中泓恒源公司应否返还国电成达公司款项1001307.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登、李学刚、国电成达公司向赵杰、中泓恒源公司转账共计1974935元。潘登、李学刚亦均到庭接受询问,表明其二人转账行为系代国电成达公司付款,如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人不再主张,且依据中泓恒源公司与赵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转给赵杰的款项亦应视为中泓恒源公司收款。故中泓恒源公司收取多支付的1001307.5元没有法律根据,一、二审判决中泓恒源公司返还国电成达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泓恒源公司主张国电成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缺乏依据。关于中泓恒源公司主张合同实际执行完为97万余元,多出的27680元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国电成达公司相关负责人。但结合本案查明转款情况、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情况、证人证言等,因该款系赵杰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个人,在中泓恒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杰代表中泓恒源公司向国电成达公司退还27680元货款的情况下,中泓恒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如确实存在赵杰支付现金27680元的事实,赵杰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泓恒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泓恒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