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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国与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3252号
原告:何新国,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树坟粮库院内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翰。
被告:张利诚,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何新国与被告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诚公司)、张利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张利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00元及利息(以12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新国与张利诚系合作关系,2012年10月何新国在神诚公司承包的航空所外电源工程做铺设高压电缆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变电站航天所。具体内容为铺设3*3005108米、3*2406922米高压电缆,为期15天。现何新国已经按期完工,工程款未结清。何新国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1203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神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利诚辩称,我个人没有工程,我不知道何新国与谁存在合同关系,我以前是神诚公司的员工,我是神诚公司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的,我于2017年离职的。我曾经在工地现场见过何新国,但不知道他与神诚公司如何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新国称其于2012年与张利诚经人介绍签订合同,约定由何新国铺设电缆,每米1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后,张利诚以需要盖章的名义将合同拿走;2012年8月至10月,何新国共计铺设电缆12030米,故张利诚共计欠款120300元。何新国认为系神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利诚,张利诚再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其进行铺设电缆工程,故在本案中要求神诚公司与张利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何新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线路图,显示施工图纸;2.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显示何新国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2030米、单价10元,合计为120300元。3.视频光盘,显示工地施工情况。4.何新国与张利诚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何新国询问何时结账,张利诚答复“部队那边还在审账,审完了才能给钱,还需等一等”“部队那边确实没给结帐,电缆和设备的也都很着急,公司派了两个人专盯这个项目的帐,钱到了就给大家结”“那边工程款还没付,几个厂家也都在等着,要结到了我会第一时间联系你的”何新国回复“你们单位让我等到多久……”“结还没结到应该是你们单位的事,不应我来承受……”5.何明继与张利诚的通话录音,何明继询问“想问您一下,那个部队里边放电缆,电缆那钱怎么着了?这么几年了啊?”张利诚称“老何不是找那个公司去了吗?……部队没给他结账啊……”何明继“这么多年了,你还是出个面……”张利诚“老何给我打电话了,我说这钱少不了……确实帐没结,没结回来……”何明继“张总咱们当时干活的时候是找的您……部队欠你们公司钱,跟我们这边干活儿的没有关系……就十多万块钱……”张利诚“对……我现在没在那个公司,我只能打电话”经何新国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向国网北京丰台供电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装备研究所出具的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装备研究所现委托神诚公司完成我单位供电工程(内部)。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等。我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2.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显示“我单位电气工程已于2013年3月22日完工,高低压电器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底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装备研究所、神诚公司的盖章。3.变电站电缆出线台帐,内容是施工单位为神诚公司的导线载面为3*300的图纸长度为2500米和2500米,导线载面为3*240的图纸长度为3500米和3500米。
张利诚称其曾经是神诚公司的员工,负责工地管理,曾经见过何新国在工地铺设电缆,但不清楚何新国的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张利诚对线路图、微信记录、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工程施工委托书、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变电站电缆出线台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法庭询问,张利诚称其未与何新国签订合同,亦未进行任何承包、分包行为。
本案审理中,何新国申请证人何明继出庭作证,何明继陈述其是何新国的朋友,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张利诚,张利诚说要找一个铺电缆的,其找到何新国并介绍给张利诚,由何新国铺设电缆,价格是10元一米,实际工程量大概12000米;其不清楚何新国与张利诚是否签订合同,因期间均系与张利诚沟通,亦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其作为介绍人曾经去过工地几次,后来了解到张利诚一直未给何新国结账。
另查,在何新国起诉张利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0)京0106民初2802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张利诚称“何新国所述工程项目是神诚公司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装备研究所的电力增容工程,我是神诚公司的员工,是负责监督现场施工的,工程验收结算洽商都不是由我负责……”,另笔录中张利诚认可何新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电缆铺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神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进行裁判。何新国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何新国为神诚公司承接电力工程进行电缆铺设。因此,本院认为何新国有权向神诚公司主张工程款。何新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现缺少神诚公司确认,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考虑调取证据中变电站电缆出线台帐中的内容与何新国的诉讼主张中存在基本一致性,结合何新国的证据及何新国多年来一直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采信何新国主张的每米10元的标准,按照变电站电缆出线台帐中电缆长度认定何新国铺设电缆长度为12000米,以此确定工程款共计120000元。虽何新国提出其与张利诚签订了合同且是从张利诚处分包电缆铺设工程,但在张利诚否认的情况下,何新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何新国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中体现其一直向张利诚询问公司何时结账,亦与其要求张利诚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存在矛盾,本院对于何新国要求张利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新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神诚公司或公司人员进行结算或约定付款的时间、条件等,故本院对于何新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新国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何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何新国负担7元(已交纳),由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新国履行);公告费560元,由神诚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新国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石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博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