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9812号 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58354209Y,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法定代表人**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诉称: **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担任幕墙设计职务,**由于其个人原因向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2020年1月10日,双方就**辞职后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于当天按照**要求结清其所有工资。从**签署的离职证明书显示的内容已经足以说明,**根本不存在加班费未结算问题,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按照常理,根据**的职务特性,也不可能存在**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足足两年都存在加班的情况。**主张的加班费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单方面提出的。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资,根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也不符合其实际基本工资标准,按照**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实际基本工资在2500元-3000元左右。**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明显过高。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107034.48元;2.判决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被告**辩称: **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主张的加班事实。**因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海华安泰装饰公司。 2019年12月2日上午8时01分,**将其撰写的《辞职报告》发布在包括**(微信名为“我就是我”)、**镔(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苏研究在内的微信群聊名称为“海华安泰技术”的微信群内。**在微信群内发布的《辞职报告》载明如下内容:“尊敬的领导:很高兴在这里工作了这么久,这三年里感谢领导对我工作上的一路关心支持,由于某些原因,提出辞职。公司的管理方面、工作与工种的搭配、工资的拖欠……等因诸多事由,最近感觉自己的心态很不好,不必要的我也不多写,我想这样下去对我自己以及身边的同事都有负面的影响。此刻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申请。但同时也期望公司能体恤我的个人,对我的申请予以思考并批准。我思考在此辞呈递交后的2019年至2020年跨节后离开公司,这样您将有时间去寻找适宜人选,来填补因我离职造成的空缺。同时我也能够尽量协助和新人的工作交接,使之尽量熟悉工作。建议要加强公司的管理,人员季度年度考核,不要听信拍须溜马。对于由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真心祝愿公司在今后发展旅途中步步为赢,蒸蒸日上!”。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等争议事项,**将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67.84元;3.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6元;4.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底双薪12000元;5.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65153.86元;6.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135330元、2018年度奖金100000元、2017年度奖金200000元;7.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8.确认与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899号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与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双休日加班费十万零七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要求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 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工资发放正常的情况下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在每月20号左右发放**在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指认其在2017年4月份、5月份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除个别月份之外,发放工资的路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工资卡账户中。**提交了其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但交易流水中未显示交易对手的账户名称、账号以及开户行的详细信息,仅显示交易时间、金额等基本情况;庭审中,双方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转账汇入款项指向的工资发放月份、发放原因逐笔进行了核对、辨认、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9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7年6月份的工资。 2.**指认其在2017年7月份工资12000元已经实际发放,但未显示在前述账号为×××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中,2017年7月份工资实际通过什么途径发放的记不清,但能够确定肯定已经实际发了,没有拖欠。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对**关于2017年7月份工资发放情况所作解释没有异议,亦表示对于**在2017年7月份的工资实际发放途径已经记不清了。 3.2017年9月29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7年8月份的工资。 4.2017年11月4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7年9月份的工资。 5.2017年12月29日汇入2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7年10月份、11月两个月的工资。 6.2018年2月8日汇入2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 7.2018年4月14日汇入5143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2月份的工资,因在2018年2月份赶上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放春节假期,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是按照**的实际上班天数折算出来前述工资。 8.2018年4月17日汇入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3月份的工资。因在2018年3月份赶上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放春节假期,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是按照**的实际上班天数折算出来前述工资。 9.2018年7月10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4月份的工资。 10.2018年8月14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5月份的工资。 11.2018年8月20日汇入2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6月份的工资12000元和8000元出差报销款。 12.2018年9月21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7月份的工资。 13.2018年10月31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8月份的工资。 14.2018年11月28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9月份的工资。 15.2019年1月3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10月份的工资。 16.2019年1月29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11月份的工资。 17.2019年2月2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12月份的工资。 18.2019年4月4日汇入1757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1月份和2月份的两个月工资,因为赶上春节放假,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 19.2019年5月1日汇入20000元,**指认前述款项是2018年度的设计提成。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不认可前述款项是2018年度的设计提成,但前述款项发放的是什么时候的工资已经记不清。 20.2019年5月31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3月工资。 21.2019年7月23日汇入22000元,**指认前述款项具体构成如下:2018年的年底双薪12000元+提成10000元。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不认可**前述款项构成所作解释说明,并辩称前述22000元可能是报销费用和补齐之前工资,但是前述款项具体的是补齐的什么时候的工资、报销的什么费用已经记不清了。 22.2019年8月22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4月工资。 23.2019年9月12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5月工资。 24.2019年10月12日汇入2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 25.2019年11月9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8月的工资。 26.2019年11月20日汇入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9月的工资。 27、2020年1月10日汇入39870元,**指认前述款项是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9天)的工资,计算公式:12000元/月×3个月+12000元/月÷30天/月×9天+270元(报销油票)=36000元+3600元+270元=39870元。 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不认可**所述前述款项的构成项目及其计算公式。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辩称,在2019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很少去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上班,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遂主动提出辞职。在**提出辞职后,双方经协商后约定一次性支付**39870元,39870元因而没有详细计算公式,是双方口头商量出来的。 **不认可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的前述辩解,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就其辩解提及**在2019年10月、11月、12月期间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导致双方争议一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就**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项目,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就**的工资核算明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前述通过转账支付的工资中不包括其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在其仲裁申诉请求中要求的加班工资涉及的时间段是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具体计算公式:12000元/月÷21.75天×136天(按照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累计加班天数)×200%=150068.96元。仲裁裁决结果支持的加班费涉及的时间段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2000元/月÷21.75天/月×97天×200%=107034.48元。**认可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 **指认,海华安泰装饰公司的员工考勤应由人力部门制作纸质,并将电子版考勤表格发放在公司微信群(名称为“北京海华安泰官方群”),每月10日将上个自然月考勤发放到公司群内。考勤表发放分两种方式,一是记录一个月的上班时间,二是考勤处罚表,将请假、迟到等事项记录发放到公司群里。审理中,**就其所述的双休日加班事实提交其从北京海华安泰官方群中下载的考勤表等表格的打印件,并在开庭时出示了原始载体手机,**提交的相关考勤记录情况如下:1.2018年3月的考勤处罚表;2.2018年4月的考勤统计表;3.2018年5月的考勤记录表;4.2018年6月的考勤统计表;5.2018年7月的考勤统计表;6.2018年8月的考勤处罚表;7.2018年9月的考勤处罚表;8.2018年10月的考勤处罚表;9.2018年11月的考勤处罚表;10.2018年12月的考勤处罚表;11.2019年1月的考勤表;12.2019年2月的考勤表;13.2019年3月的考勤记录表;14.2019年4月的考勤处罚表;15.2019年5月的考勤处罚表;16.2019年6月的考勤处罚表;17.2019年7月的考勤处罚表;18.2019年8月的考勤处罚表;19.2019年9月的考勤处罚表;20.2019年10月的考勤处罚表;21.2019年11月的考勤处罚表;22.2019年12月的考勤处罚表。 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其在微信群里发布的《辞职报告》中已经明确列明其辞职的原因包括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列明其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12000元/月×3个月=36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2020年1月10日其已结清**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及费用,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提交《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中显示如下打印字体文字内容:“员工**(身份证号:×××)我公司任职幕墙设计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交接工作,自2020年1月10日离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所有工资已全部结算并发放,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特此证明。”前述《离职证明》右下方“员工签字”一栏有如下手写字体内容:“此离职不含提成、奖金、索赔费用,另辞职公司也有责任。**2020年1月10号”。**认可手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签字为其本人签署,但不认可《离职证明》的证明目的,主张存在费用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实发工资标准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此外,**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海华安泰装饰公司虽然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加班事实,但就**的工资构成项目以及实发工资数额如何核算得出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基于其提交的证据而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以及加班事实均予以采纳。**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认定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期间及其金额,并要求海华安泰装饰公司按照仲裁结果确定的金额履行,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工资卡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转账汇入款项指向的工资发放月份、发放原因逐笔进行了核对、辨认、质证,现已查明,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在2019年度确实存在大量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2019年12月2日上午8时01分,**在微信群里发布的《辞职报告》已经明确列明其辞职原因包括“工资的拖欠”。据此,**要求海华安泰装饰公司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还应指出,就**的工资卡账户中在2020年1月10日汇入39870元的构成项目一节双方虽然各执一词,但**能够详细解释说明前述款项的核算依据,且其主张与当庭核对确认工资卡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转账汇入款项指向的工资发放月份、发放原因能够相互印证。而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就前述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一节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明显违背财务会计基本常识。本院对海华安泰装饰公司就前述款项已经实际包括了各项补偿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与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一月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双休日加班费十万零七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海华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