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6194号 起诉人: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层302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1组16号。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联创公司)起诉被起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海纳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175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起诉人海纳联创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柳州市民服务中心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龙湖路13号。签订合同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21年8月24日,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办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81205元。被起诉人共计支付起诉人45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支付到97%,还应当支付117588.85元。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予以解决,但被起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起诉人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乙方即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经查,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柳州市龙湖路13号,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金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