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507号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诉称,2018年6月30日,海纳公司与中铁集团签订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广场地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168418.61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5万元,剩余尾款318418.6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41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中铁集团(承包人或甲方)与海纳公司(分包人或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XX广场-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分包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行政区内,丈八东路以南,子午大道以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XX广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660145.7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0日,中铁集团(甲方)与海纳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封账协议》,约定乙方所承接甲方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68418.61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6719.3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中铁集团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7月31日、同年10月15日转账海纳公司60万元、5万元、20万元。
庭审中,海纳公司称涉案项目于2019年3月投入使用,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撤回要求中铁集团支付5%验收款及5%质保金共计116841.86元的诉讼请求,待其取证后另案主张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纳公司与中铁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封账协议》明确结算总价款为1168418.61元,中铁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第10.7条约定付款。海纳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中铁集团支付116841.8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铁公司已付海纳公司85万元,还应支付海纳公司工程款201576.75元(1168418.61*90%-85万)。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7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被告承担4324元,原告承担1752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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