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3537号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位于山西大同市同泉路和泰花园项目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承诺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6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尾款。因合同签订方被告分公司即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已经注销。因此以对方总公司为被告。***挂靠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此一并作为被告。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同市同泉路南侧廉租房项目,地下室顶板保温由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未结清,现我***,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给对方剩余工程款67000元。在此期间,对方不起诉、不作为法院证据。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无机纤维涂喷保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既无法辨认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工程结算单技术负责人、结算负责人两处签字人身份,且原告称一周内向本院提供相关施工证明材料并核实诉争工程项目与二被告关系,但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对工程款金额作出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其为责任承担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