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8691号 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北京海纳联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