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120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华隆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桃源镇远欣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第三人:**,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隆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华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均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712.45元及利息(480712.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接的苏州市***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为480712.45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苏州市***历史街区的景观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和***,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与**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再次分包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
第三人***未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从被告分包的景观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按照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给了原告15万的人工费。
针对华隆公司和**发表的答辩意见,*****,其与***、**就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所做的工程是***景观工程的前期项目,做了一部分之后,***退出,由***、**接手继续施工。***与华隆公司进行结算时,为防止***、**与华隆公司之间就***所做的工程量产生争议,结算单就由**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苏州市***家厍历史街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华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苏州市***家厍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4日。2019年2月1日吴江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工程包含景观铺装、绿化种植、雨污水管井、安装等。
庭审中,***主张分包了华隆公司承包的苏州市***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并与华隆公司进行了结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为苏州市***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室外),结算内容包含材料和人工费。结算项目有七项,分别为消防通道(材料加人工)、主入口(材料加工)、现场剩余材料(材料款)、拆除(人工)、新进场石材(材料款)、点工、巷子东边2次铺石头。涉及的材料有石材、钢筋砼,碎石、***、**、卵石、水泥、瓦片、将军石、***、老石板。结算总金额为480712.45元。该《结算清单》上加盖“苏州华隆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签名并落款2016年8月17日。华隆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不存在分包关系,公司也没有项目部公章。**认为其分包了华隆公司承包的苏州市***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后因设计图纸变更,***不愿意继续干就退场,该《结算清单》中的劳务部分是***做的,其他材料都是自己购买。
证据2、自行制作的《******历史街区工程材料明细》及相关收款收据、《石材购销合同》。这些证据涉及的材料有钢筋、水泥、石子、黄砂、鹅卵石、***、混凝土、大理石。庭审中,*****向谁购买的钢筋不清楚了。关于水泥,***当庭**了购买水泥的店家电话号码,经本院当庭拨打该电话,店家**其叫***,是**向其购买水泥,***未向其购买。关于石材,***当庭**是向***购买石材,经当庭拨打***提供的***电话,*****石材是卖给**的,并不是***,《石材购销合同》是***和***代替**签字的。关于混凝土,送货单载明送货人为***,本院向***调查,其**向***历史街区A2楼项目出售过混凝土,是***、**打电话订购的,也是与***、**结算,总款项是90155元,现在还剩3万元没付。***以前在施工现场见过。
证据3、《所进材料机械转款》原件一张,载明内容为1、砂,石子,水泥下余转款给**:17755元;2、钢筋,水泥下余转款给**:12000元,该12000元被划掉,手写“含借款:材料款7700元柒仟柒佰元=8600元捌仟***整”;3、砼,计:73655元,下余转款给**:53655元;4、十八方砼,单价240元,计4320元转款给**。5、石材共计:下余转款给**:81533元。6、挖机:2850元下余款转给**。7、铲车:2600元下余款转给**。8、新进石材18000元。后面手写“二期工程石材没入账”。合计转款:192713元,所有下余转款由**代付。下一行手写“进展款拿了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该单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下有**签字。华隆公司认为该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可以证明材料款均由**支付,***仅分包了劳务部分。**认为单据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的时候单据上没有那么多字。
庭审中,**主张其分包了华隆公司承包的苏州市***历史街区A2楼景观工程,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材料均由其购买,向***付清了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收到大理石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收到董老板石材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另收石材样品款壹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收到旗袍小镇黄沙、水泥、石子款总计30115元,大写叁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于2018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收旗袍小镇商砼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认为以上收条均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涉及的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无关。
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尾号为3911的账户,显示在2016年8月5日向***转账5万元;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有***收到***A2区景观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作为发放工人工资款,人工工资款有***发放,工人全部解散。***收到工程款后不发放,造成工人闹事,后果有***负责。***认可2016年8月5日收到5万元,但认为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2016年8月10日的收条载明的5万元也是其为**做的其他项目的工程,包括***景观内园工程、狮子林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为***景观外园工程。
庭审中,华隆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分包的工程总价为938427.88元,已向**支付84万元,与***并无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1份,合同首部载明建设单位(甲方)为华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和***。合同约定甲方将***历史街区景观铺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装费按后附报价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2016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至***尾号为3911的账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合同成立也是与本案无关、**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转账凭证打印件13张,显示2016年7月22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8月1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8月3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0万元,备注为***铺装工程款;2016年9月1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10月13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0万元,备注为***景观工程款;2016年11月2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1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1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8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7年5月11日华隆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2万元;2019年4月26日**向**转账3万元;2019年4月26日**向**转账3万元。以上转账合计84万元。***认为以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8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还是***。
本院认为:通过分析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华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未提交与华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的合同依据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华隆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承包合同》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华隆公司将案涉苏州市***历史街区的景观铺装工程分包给**、***,并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其次,***主张从华隆公司处分包了苏州市***历史街区的景观铺装前期工程,并与华隆公司进行了结算的依据系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仅加盖了华隆公司项目部章并非公章,也没有华隆公司具体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一般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结算清单》中载明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而庭审中,经现场拨打***提供的供应商电话号码及庭后向***进行调查,《结算清单》中涉及的黄沙、水泥、石子、混凝土、大理石材料均不是由***购买,而是由**购买,***也未提交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依据,而**提交的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条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吻合。故***主张《结算清单》系其与华隆公司就苏州市***历史街区的景观铺装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并不属实。再次,根据**申请调查的银行流水和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向***就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款项。***提交的《所进材料机械转款》涉及相对方也仅为**,并未涉及华隆公司,故可以认定***与**就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系,但具体存在何种关系,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综上,***主张从华隆公司处分包了***景观工程的前期项目,并以此要求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