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恢12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园,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桃源分局稽查中队长。
被执行人苏州华隆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所,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远欣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于2015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商案[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苏州华隆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给予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上交国库。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诉行审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诉行执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去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回函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商案[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