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1203号

原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3层A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5063878K。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红,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伟业公司)与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天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被告国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红、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采购款37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预验收单不是最终的工程验收单,原告提交的会签单也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被告现场实际测量,原告实际施工量仅为9221.5米,与合同约定的18 700米相差9478.5米,被告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27 526.91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上述争议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未达到款项支付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国测公司作为甲方、鸿天伟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块五方对讲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4.8万元,合同为固定单价,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量计算。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款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材料全部进场且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2年后10日内,无因质量问题扣款的,甲方无息付清。但甲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0%款项前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完税发票,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款项前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剩余全额正规完税发票,若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但乙方应继续履行后期义务,由此引发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鸿天伟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署《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记载施工时间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当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会签单》,在会签内容“工程完成情况,是否按合同内容全部”,国测公司的专业工程师在该处签署完成;在“工程完成质量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处,质检安全员签署完成;在“内业资料是否完整、合格处”,内业资料员签署资料完整、合格;在“竣工资料是否存档”处,档案员签署已存档;在“工程实施情况是否符合监理要求及结算意见”处,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工程负责人及建设单位工程分管领导也均在该会签单上签字。

施工完成后,国测公司已付合同暂定总价14.8万元70%的工程款,现鸿天伟业公司要求国测公司将款项付至95%,再要求国测公司支付37 000元。庭审中,国测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鸿天伟业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鸿天伟业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签署了《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国测公司对于鸿天伟业公司已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内业资料已完整、竣工资料已存档、施工符合结算意见等均予以确认。国测公司现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国测公司在鸿天伟业公司已将资料提交齐全的情况下怠于与鸿天伟业公司结算,且国测公司自行测量的数据无鸿天伟业公司确认,本院对国测公司拒付款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鸿天伟业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国测公司亦应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本院对鸿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天伟业公司亦应根据国测公司的付款金额向国测公司开具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三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