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1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3层A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5063878K。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0241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有意给其产业园采购道闸,随即与原告之间达成了采购安装合意,按照合意原告为其订购及安装了道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1530元,被告应当于签订之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93459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在质保一年期满后无因质量问题引发扣款的情况下无息支付。工程于2019年3月8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8027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直到2020年4月22日也没有将下余款项付清。并且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备忘录》(实为补充合同)对道闸遗留事宜进行约定。要求原告对其道闸遗留(维修工程)一并解决。为了能够尽快收到货款,原告同意被告签订《备忘录》。按照《备忘录》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达到总货款的95%即266832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补充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全部维修费用1.5万元。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无诚信可言,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特此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请给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标的物,所提供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答辩人为经营需要安装车牌识别一体机、高速道闸,因此向被答辩人采购,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块道闸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1.车牌识别(系统),型号为:BY-F,数量10套单价16500元;2.高速道闸,型号:KT-14,数量10台,单价:7918元;3.光缆,型号:4B1-PE,2800米,单价12元,型号:8B1-PE,1500米,单价22.5元,详见该合同,这是答辩人所需要采购的标的物,而被告所交付的1.所谓的车牌识别机(系统)并不能识别车牌信息,后了解其型号也并不是BY-F,无识别功能;2.交付的高速道闸无法自动抬杆,只能用人遥控抬杆,后了解其型号也不是KT-14,无法达到高速自动识别车牌抬杆一体化功能;被答辩人交付的标的物与答辩人所要采购的标的物不同,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答辩人依法反诉答辩人解除该合同。二、被答辩人在验收时提供了伪造的车牌识别系统的检测报告及对道闸设备测试提供了篡改的假报告,欺诈监理及答辩人。在2019年3月验收时,被答辩人为证明所提供的车牌识别一体机(系统)合格,提供了由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SET2016-15478的《检测报告》,检验各项标准为符合,同时提供了由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BL-SZ17C0213-101《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合格。后因车牌识别一体无法使用在与被答辩人交涉的同时,2020年答辩人及监理公司均向出具报告的单位询问,中检集团南方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回复为:非我司出具,系假报告;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回复为:该报告只有12页,显示其共有13页,该第6页“测试标准”与原件内容也不一致,是经过篡改的假报告。被答辩人提供了虚假的报告,欺诈监理及答辩人,致使在验收单签字,显然该验收单无效。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1.车牌识别一体机无法识别车牌信息;2.道闸设备无法自动识别抬杆,只能通过人工遥控抬杆;3.在使用当中多次失控砸坏通行车辆,致使连基本使用都无法完成。四、因出现上述问题无法使用,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解决,于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补充合同)约定:1.被答辩人在一周内将11块道闸遗留问题一并解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在按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并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支付剩余款项。而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维修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将遗留问题一并解决,现仍然无法使用,因此答辩人无法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也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标的物,为达到验收的目的提供了虚假的报告,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完成,经维修仍然无法使用,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答辩人依法提出了解除该采购合同,并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要求给予赔偿,故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8年11月7日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款项共计93459元;3.判令被反诉人将其提供的停车系统设备全部拆除;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共计1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达成了2份采购合同,采购了地下停车场及正门共计4套停车系统设备,包括车牌识别一体机、高速道闸及光缆等,后分别支付价款48836元、48847.6元;2018年11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30%的前期价款93459元。此后,被反诉人又先后提供并安装了10套停车系统设备,包括车牌识别一体机、高速道闸及光缆。前述设备在调试及试用期间,均不能正常使用,亦发生数起毁车事故,给反诉人的工作和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和影响。鉴于此,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彻底维修,以保证系统设备的正常、安全使用。此后,经双方协商、沟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又签订了《备忘录》,对《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进行了补充:“乙方(被反诉人)务必在备忘录签订一周内将11地块道闸遗留问题一并解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并经甲方(反诉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项付款至95%(人民币266832.2元),质保金按合同的条款执行。”期间,在设备使用反复出现问题且质量维修得不到有力保障的情况下,反诉人不得已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初步了解和调查:其一,系统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反诉人提供的车牌识别一体机、高速道闸等系统设备在安装完成后,多次出现:车牌识别一体机无法识别车辆信息;道闸设备无法自动识别抬杆,只能通过人工摇控抬杆,甚至发生多次砸毁通行车辆事故。就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人曾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但被反诉人均未解决。其二,被反诉人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行为。具体包括被反诉人提供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型号均与反诉人要求及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光缆数量严重短缺;更为恶劣的是,在反复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就产品质量给予说明且要求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居然伪造车牌识别系统的检测报告和篡改道闸设备的测试报告,恶意欺诈反诉人,其结果不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损害。综上,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反诉人在出售停车系统设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行为,其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反诉被告)鸿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国测公司(甲方、购货方)与鸿天公司(乙方、销货方)签署《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币种为人民币:1.车牌识别,型号BY-F,10(套),单价16500元,合计165000元。2.高速道闸,型号KT-14,10(台),单价7918元,合计79180元。3.光缆,型号4B1-PE,2800(米),单价12元,合计33600元。4.光缆,型号8B1-PE,1500(米),单价22.5元,合计33750元。合计311530元。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下付款方式和交货方式、日期:交货时间:2018-11-30;订货日期:2018-07-15;运输方式:物流;票据种类:增值税票;付款方式:预付款30%,金额:93459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95%,乙方应提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在质保一年期满后无因质量问题引发扣款的情况下无息支付。收货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其他约定:发货运费、装卸费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双方义务和权利:1.甲方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乙方须按时按质交货;2.甲方收到货物后,若对已到货物品种、数量、规格有异议,认为与合同(订单)约定不符的,须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3.产品的质量标准,按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封存的样品或甲方企业标准为合同标准。4.乙方对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包换(无损害),一年内保修的售后服务;但是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包括且不限于操作不当,用电不当等人为损坏,及包括地震,火灾,雷击,洪水,沙尘暴和甲方所在地区特有的自然灾害在内的不可抗力)所致不在该售后服务范围内。5.因甲方所在地当地政策或公司政策变化要求换货的,非经协商书面确认,不得更换。6.违约责任:(1)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对方造成的损失,最大不超过本合同总额;(2)甲方如填错交货地点或收货人,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货物保险,人工等;因乙方设备造成甲方或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交货及安装,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7.因执行本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8.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
2019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工程名称:11C地块道闸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11530元,送审价款311530元,结算价款280876元,其中质保金14043.8元,增减造价30654元。该定案单有鸿天公司、国测公司盖章。
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上有专业工程师、质检安全员、业内资料员、档案员、监理单位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工程分管领导签字。
2018年11月21日,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支付93459元。
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2019年3月《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在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格、酒店筹备组工程师签字确认合格,酒店筹备组资料员签字确认厂家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齐,酒店筹备组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建设单位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同意。
2020年4月22日,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在11A国测集团办公楼就11地块道闸后续遗留事宜,经过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务必在备忘录签订一周内将11地块道闸遗留问题一并解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从维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6个月的质量保修。二、在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项付款至95%(人民币266832.2元),质保金按合同的条款执行。三、乙方尽快将11B地块五方对讲综合布线合同的相关施工验收资料上报给甲方,按相关流程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四、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五、由于非乙方的原因(系甲方和第三方原因)导致甲方的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对原乙方提供的货物和设备进行维修,在甲方配合的前提下使设备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如甲方按本补充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同意维修予以免除收取甲方费用,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全部维修费用。本次维修费用共计1.5万元。
2020年4月29日,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单位监理人员4月29日与建设单位监事局、工程部、成本部、会展中心工程部共同参加对道闸光缆数量现场进行实际测量,测量数量为4芯光缆共计1311.4米,8芯光缆计712.2米。
鸿天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7日《系统日常维修记录单》显示:2020年5月7日,鸿天公司委托人员对7台设备进行了维修。
2020年7月,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发送《法务函》,该函载明:我司2018年向贵司采购了14套车牌识别设备、14套高速道闸设备及光缆若干,并由贵司负责安装。经我司查验得知,该项目存在问题如下:1.贵司始终没有提供车牌识别及高速道闸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该批设备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导致该批设备一直不能投入使用。2.贵司提供的光缆型号及数量均与约定严重不符,设备运转存在安全隐患。上述问题自我司发现后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按照我司要求提供设备的合格证明,也没有按照我司要求的时间对光缆数量及型号进行查验和说明。我司基于双方友好的合作关系,此后多次主动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及时整改,减少因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但贵司一直未予处理,截至目前仍没有向我司提供设备合格证明及实测光缆型号及数量,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给我司后期整体交付和投入使用造成了巨大压力。贵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严重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与我司于铭昆联系,并在3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及我司要求,及时提供设备的合证明并抵达现场对光缆数目及型号进行实际测量,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诉讼中,国测公司提交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已更名为中检集团南方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ET2016-15478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检测报告检测商标型号为车牌识别系统(BY-OA),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要求。国测公司提交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BL-SZ17C0213-101《委托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样本名称为道闸,型号T-ZH,商标为卡特,测试结论为合格。国测公司称两份报告系鸿天公司向其交付,但鸿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交付的是加盖红章的报告。
2020年7月,国测公司就上述两份报告向出具单位发函核实,中检集团南方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函称:随函所附检测报告非我司出具,系假报告。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称:经核实,我司出具过编号为BL-SZ17C0213-101的检测报告。但来信所附报告复印件,只有12页,报告编号显示其共有13页。如报告封面所声明,报告部分复制无效。另外,该复印件第6页“测试标准”与原件内容也不一致,是经过篡改的假报告。建议拒绝该报告。
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深圳博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至11月用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内的(车牌识别BY-F)设备(14套)均为我公司生产,经公司内部测试质量合格,准予出厂。(此证明仅限证明产品是由我司生产,内部测试质量合格,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深圳市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至11月用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内的高速道KT-14设备14台均为我公司生产,经过检查和实验,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合格,准予出厂。
诉讼中,鸿天公司申请对涉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现场查勘后,鸿天公司称国测公司主机柜挪动、机位变化、水泥地面变为沥青地面等,现状破坏,无法进行鉴定,不同意继续鉴定。鉴定机构因此退案处理。
诉讼中,国测公司提交2020年6月其与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相关岗位新增安保岗,共计13个岗位,其中部分岗位涉及把控车辆进出内容,合计40人,费用为160000元每月。国测公司提交2020年12月其与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2020年12月1日起11B11C安保共计6个岗位,其中5个岗位涉及把控车辆进出内容,合计24人,费用为96000元每月。
另查,国测公司的反诉状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送达鸿天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鸿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国测公司交付安装完成且可正常使用的涉诉设备。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显示相关设备存在后续遗留问题,需由鸿天公司解决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鸿天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起到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鸿天公司主张国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发送《法务函》,向相关单位核实设备检测报告真伪等,均显示国测公司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本案中,鸿天公司未证明该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通过验收,国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鸿天公司应退还已经收到的款项,并将设备拆除。合同解除后,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鸿天公司应予赔偿,但安保岗位并非必然因涉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设置,对于国测公司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93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将涉诉设备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78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思维
书记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