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艾,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昆,男,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国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鸿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一审鉴定费由国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涉诉设备为组装产品,系鸿天公司根据国测公司的需求从几个生产商处采购不同设备,共同构成符合国测公司业务需求的涉诉设备。合同中约定的型号部分是为双方开具发票方便而拟定的型号,并非整个产品的具体型号。2.鸿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如果国测公司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或质保一年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国测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3.鸿天公司提交了产品商家的合格证明,两份证明说明产品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份检测报告并非鸿天公司在2019年3月验收时提供,报告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且该报告核实时间为2020年7月份,鸿天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5.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国测公司关于涉诉设备的异议提出时间事实认定错误。国测公司出具《法务函》的时间是2020年7月3日,鸿天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鸿天公司有理由认为国测公司为凑证据而出具该函。6.国测公司对于涉诉设备出现问题同样负有很大责任。国测公司所在园区经常施工,设备与主机房连接的电缆会发生被破坏的现象,部分涉诉设备存在被撞痕迹,但法庭并未考虑上述情况。涉案设备安装至今已将近三年,早已经过一年质保,也会发生自然磨损,此时以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精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鸿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诉设备,国测公司自安装完成至今仍在使用,足以说明涉诉设备达到合同目的,否则国测公司早就应该予以更换。2.国测公司超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主张解除合同,不应支持。
国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鸿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测公司支付拖欠鸿天公司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0241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国测公司承担。
国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2018年11月7日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2.判令鸿天公司退还国测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93459元;3.判令鸿天公司将其提供的停车系统设备全部拆除;4.判令鸿天公司赔偿国测公司损失共计1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鸿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7日,国测公司(甲方、购货方)与鸿天公司(乙方、销货方)签署《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币种为人民币:1.车牌识别,型号BY-F,10(套),单价16500元,合计165000元。2.高速道闸,型号KT-14,10(台),单价7918元,合计79180元。3.光缆,型号4B1-PE,2800(米),单价12元,合计33600元。4.光缆,型号8B1-PE,1500(米),单价22.5元,合计33750元。合计311530元。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下付款方式和交货方式、日期:交货时间:2018-11-30;订货日期:2018-07-15;运输方式:物流;票据种类:增值税票;付款方式:预付款30%,金额:93459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95%,乙方应提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在质保一年期满后无因质量问题引发扣款的情况下无息支付。收货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其他约定:发货运费、装卸费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双方义务和权利:1.甲方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乙方须按时按质交货;2.甲方收到货物后,若对已到货物品种、数量、规格有异议,认为与合同(订单)约定不符的,须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3.产品的质量标准,按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封存的样品或甲方企业标准为合同标准。4.乙方对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包换(无损害),一年内保修的售后服务;但是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包括且不限于操作不当,用电不当等人为损坏,及包括地震,火灾,雷击,洪水,沙尘暴和甲方所在地区特有的自然灾害在内的不可抗力)所致不在该售后服务范围内。5.因甲方所在地当地政策或公司政策变化要求换货的,非经协商书面确认,不得更换。6.违约责任:(1)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对方造成的损失,最大不超过本合同总额;(2)甲方如填错交货地点或收货人,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货物保险,人工等;因乙方设备造成甲方或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交货及安装,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7.因执行本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8.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
2019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工程名称:11C地块道闸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11530元,送审价款311530元,结算价款280876元,其中质保金14043.8元,增减造价30654元。该定案单有鸿天公司、国测公司盖章。
一审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上有专业工程师、质检安全员、业内资料员、档案员、监理单位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工程分管领导签字。
2018年11月21日,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支付93459元。
一审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2019年3月《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在验收单中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格、酒店筹备组工程师签字确认合格,酒店筹备组资料员签字确认厂家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齐,酒店筹备组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建设单位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同意。
2020年4月22日,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在11A国测集团办公楼就11地块道闸后续遗留事宜,经过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务必在备忘录签订一周内将11地块道闸遗留问题一并解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从维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6个月的质量保修。二、在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项付款至95%(人民币266832.2元),质保金按合同的条款执行。三、乙方尽快将11B地块五方对讲综合布线合同的相关施工验收资料上报给甲方,按相关流程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四、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五、由于非乙方的原因(系甲方和第三方原因)导致甲方的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对原乙方提供的货物和设备进行维修,在甲方配合的前提下使设备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如甲方按本补充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同意维修予以免除收取甲方费用,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全部维修费用。本次维修费用共计1.5万元。
2020年4月29日,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单位监理人员4月29日与建设单位监事局、工程部、成本部、会展中心工程部共同参加对道闸光缆数量现场进行实际测量,测量数量为4芯光缆共计1311.4米,8芯光缆计712.2米。
鸿天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7日《系统日常维修记录单》显示:2020年5月7日,鸿天公司委托人员对7台设备进行了维修。
2020年7月,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发送《法务函》,该函载明:我司2018年向贵司采购了14套车牌识别设备、14套高速道闸设备及光缆若干,并由贵司负责安装。经我司查验得知,该项目存在问题如下:1.贵司始终没有提供车牌识别及高速道闸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该批设备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导致该批设备一直不能投入使用。2.贵司提供的光缆型号及数量均与约定严重不符,设备运转存在安全隐患。上述问题自我司发现后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按照我司要求提供设备的合格证明,也没有按照我司要求的时间对光缆数量及型号进行查验和说明。我司基于双方友好的合作关系,此后多次主动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及时整改,减少因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但贵司一直未予处理,截至目前仍没有向我司提供设备合格证明及实测光缆型号及数量,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给我司后期整体交付和投入使用造成了巨大压力。贵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严重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与我司于铭昆联系,并在3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及我司要求,及时提供设备的合证明并抵达现场对光缆数目及型号进行实际测量,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一审诉讼中,国测公司提交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已更名为中检集团南方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ET2016-15478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检测报告检测商标型号为车牌识别系统(BY-OA),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要求。国测公司提交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BL-SZ17C0213-101《委托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样本名称为道闸,型号T-ZH,商标为卡特,测试结论为合格。国测公司称两份报告系鸿天公司向其交付,但鸿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交付的是加盖红章的报告。
2020年7月,国测公司就上述两份报告向出具单位发函核实,中检集团南方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函称:随函所附检测报告非我司出具,系假报告。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称:经核实,我司出具过编号为BL-SZ17C0213-101的检测报告。但来信所附报告复印件,只有12页,报告编号显示其共有13页。如报告封面所声明,报告部分复制无效。另外,该复印件第6页“测试标准”与原件内容也不一致,是经过篡改的假报告。建议拒绝该报告。
一审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深圳博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至11月用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内的(车牌识别BY-F)设备(14套)均为我公司生产,经公司内部测试质量合格,准予出厂。(此证明仅限证明产品是由我司生产,内部测试质量合格,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诉讼中,鸿天公司提交深圳市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至11月用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内的高速道KT-14设备14台均为我公司生产,经过检查和实验,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合格,准予出厂。
一审诉讼中,鸿天公司申请对涉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现场查勘后,鸿天公司称国测公司主机柜挪动、机位变化、水泥地面变为沥青地面等,现状破坏,无法进行鉴定,不同意继续鉴定。鉴定机构因此退案处理。
一审诉讼中,国测公司提交2020年6月其与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相关岗位新增安保岗,共计13个岗位,其中部分岗位涉及把控车辆进出内容,合计40人,费用为160000元每月。国测公司提交2020年12月其与北京筑诚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2020年12月1日起11B11C安保共计6个岗位,其中5个岗位涉及把控车辆进出内容,合计24人,费用为96000元每月。
另查,国测公司的反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送达鸿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鸿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国测公司交付安装完成且可正常使用的涉诉设备。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显示相关设备存在后续遗留问题,需由鸿天公司解决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鸿天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起到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天公司主张国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发送《法务函》,向相关单位核实设备检测报告真伪等,均显示国测公司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本案中,鸿天公司未证明该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通过验收,国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天公司应退还已经收到的款项,并将设备拆除。合同解除后,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鸿天公司应予赔偿,但安保岗位并非必然因涉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设置,对于国测公司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鸿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鸿天公司和国测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署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三、鸿天公司退还国测公司93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鸿天公司将涉诉设备拆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鸿天公司支付国测公司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国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鸿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鸿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拟证明鸿天公司与国测公司就合同采购内容及发票开具进行沟通,合同中的型号是为发票开具需要而拟定,并非产品实际型号;2.2020年4月28日报价明细表,拟证明合同约定涉诉设备是由多个部件组成的统一整体;3.合同审批单,4.签报审批单,5.11C车牌识别询价汇总,以上3-5拟共同证明,车牌识别一体机是由多个部件组成,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即应付款至95%,国测公司共计采购7套停车系统,2套已经安装,另需增加5套,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6.11地块地闸现场清点记录,拟证明实际到货安装设备及光缆数量,最终定价单的光缆数量来源于现场清点,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共同完成清点工作;7.高清摄像头检测报告,拟证明作为涉诉设备的最重要部件高清摄像头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国测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起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发票谈及型号很正常,开具发票需要型号不代表合同约定系拟定代号,鸿天公司没有向国测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而是自己组装设备,为此寻找借口;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备由多个部件组成也应有型号、规格及生产厂家;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且看不清楚;对于证据6,对于证据7,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出示过,且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报告委托方、鉴定方、生产方均为深圳市芊熠智能硬件有限公司,且鉴定的设备型号与合同型号不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就涉案地块上双方争议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涉诉设备均系露天,目前各出入口偶有车辆出入,且均配备安保人员。部分设备存在无法读取车牌信息、或虽能读取车牌信息但不能自动抬杆的情况;部分设备虽能够实现自动抬杆功能,但需车辆反复进入道闸,并非第一时间识别、抬杆;部分设备存在横杆缺失情况;中控室内有电脑设备与各出入口闸机设备相连接,但仅有两个道口存在画面显示,其余皆为空白。鸿天公司称,其安装设备时中控室内安装的机柜被移动。经比对鸿天公司提供的照片,原机柜所在位置现确无机柜存在。国测公司认可机房布局存在变化,但称未移动过线路。
本案一审中,国测公司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说明》。其中2020年5月17日《说明》载明:“我单位是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监理单位,参与了国测集团向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停车系统设备的相关验收及售后流程。上述停车系统设备分别于2018年7月及2018年11月安装完成,但停车系统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8年末设备安装完成放置在国测集团产业园间就发生过多次砸车事件,且车牌识别一体机无法识别车辆信息,道闸设备无法自动识别抬杆,仅可通过保安人工遥控抬杆”。2020年8月20日的《说明》则载明:“我单位是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监理单位,参与了国测集团向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道闸停车系统设备的相关验收及售后服务流程工作,在2019年3月验收时,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由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SET2016-15478的《检测报告》,由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BL-SZ17C0213-101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材料结论均为合格,故我方在验收单上签“合格”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后因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车牌识别一体自动抬干无法使用,我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询问其真伪,给予答复为该报告系假报告,电话向深圳市巴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询问其检测报告其真伪,称该报告系篡改,假报告。现重新现场检验勘查,该系统无法识别车牌号信息、无法实现识别号牌一体功能、人工遥控抬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鸿天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约定由鸿天公司为国测公司安装高速道闸等涉案设备,鸿天公司应依约完成安装工作并向国测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双方虽于2019年3月签署了《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但2020年4月22日国测公司与鸿天公司又签署《备忘录》,表明涉案设备仍存在遗留问题,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该《备忘录》对于国测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及质保期均作出变更,明确从维修完成并经国测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6个月的质量保修,在鸿天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并经国测公司验收合格后,国测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项付款至95%。而鸿天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备忘录》签订后经国测公司验收合格。结合国测公司向鸿天公司发送《法务函》、向相关单位核实检测报告真伪并得到回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测公司发送《法务函》及核实检测报告的时间尚在《备忘录》确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的情形,并考量案外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同时结合一审中鸿天公司自行撤回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鉴定的相应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期间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在鸿天公司亦未能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充分证明设备质量合格、功能齐备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鸿天公司所安装的涉案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符合相应质量要求,故本院对鸿天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依据现有证据,现国测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道闸采购合同》解除,并据此判令鸿天公司退还国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自行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的国测公司损失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
如因国测公司行为导致鸿天公司所拆除的涉案设备损坏、灭失的,鸿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北京鸿天伟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621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