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5720号
原告:***,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中铁九局退休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绒绒,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100号院10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于永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郑洪滨,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郑洪滨、于永军、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纯、周绒绒,被告***,被告于永军,被告华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商能源公司、于永军、***、郑洪滨向***支付工程款295 000元;2.判令华商能源公司、于永军、***、郑洪滨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商能源公司、于永军、***、郑洪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洪滨达成协议《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线入地工程施工现场的拼管工程,每米1000元。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拼管182米,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3日拼管153米,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金额为295 000元。郑洪滨系于永军表弟、***系郑洪滨前妻的弟弟,上述三人共同从华商能源公司承包本案的工程;2019年11月3日于永军、***与***签订结算单。结算后,***未收到任何工程劳务款,***多次催促付款,但一直拖延至今。华商能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原料费等,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华商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华商能源公司与***从未有过任何业务来往,华商能源公司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分包单位为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二、华商能源公司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按照分包合同基于付款并和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所述未结工程款不属实。三、***所提供拉管并管的个人之间的行为,没有华商能源公司任何人签字和华泰能源公司公章,所以与华泰能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所诉华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华泰能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华泰能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华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永军辩称,不同意的***的诉讼请求。因东光县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故而于永军挂靠在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参与三里河地区的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的建设,于永军担任现场经理。***所述的案涉工程具体是于永军和郑洪滨合伙,从69-86号井的工作。因为于永军本人不想干这个工程,商定郑洪滨负责,由郑洪滨和***完成相应工程。于永军与郑洪滨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于永军拿工程款的20%,其他的工程款项由郑洪滨、***他们分配。拼管的工程是郑洪滨分包给***的,完全由郑洪滨、***负责,由他们负责找人。公司规定,按实际通线计算工程量,华商能源公司最终认可的结算米数为211.35米进行计算,所以***主张的施工米数不认可。
***辩称,69号井至86号井的工程是***完成,***是给华商能源公司和另一家拼管实际施工的,于永军是现场技术员,领着***的人进行施工,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份施工完毕。***2019年的正月十五日左右就已经进场,***在现场用的都是***的工人,***也组织人进行拼管。拼管的人里也有***找来的,拼管是***施工。于永军把69-86号井的工程分包给***。具体发包人的情况,***不清楚,于永军和郑洪滨是合伙人。***的工人就是负责井室建造,当时因为于永军患病无法自己施工,于是找到郑洪滨,***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郑洪滨与***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责任:一、保证乙方人员住宿问题免费,但每房间卫生费、水电费、每月200元。二、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有偿提供交通工具,详见公司租用有关规定……四、按施工季度执行总公司月付60%,验收后三个月内付30%,尾款10%半年内付清……共同责任,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向总公司申请进度款,按工程量比例分配给乙方,拼管每延长米一千元计算;主材甲供施工用具辅料乙方自备,拉管每延长米70元付给乙方,甲方提供水源、电源,费用乙方自理,泥浆处理乙方负担;税金按分配款的比例分摊,使用甲方工具有偿租用,部分材料可折价给乙方,分配时扣除……”上述协议内容下手写“备注:并管施工对按月进度70%付款,税款自付”,落款处甲方机打字迹“东光县家腾建筑有限公司”,后写有“郑洪滨”并捺有指印,乙方写有***并捺有指印。
2019年10月8日,由贾富昌向***之子杨波转款38 750元。***称上述款项为工程款40 000元扣减施工人员交通费后实际收取为38 750元。
2019年11月3日形成《工资分配》,其中载明:“***2019年2月16日—2019年8月30日至(止),计6个半月,另有加班加一个月30天,共计7个半月工资,公(工)资三方合计开支。电话费每月补200元。拼管的老贾、做井室于永军、拉管明开做井室***,杨工拼管182米,79#-83#150米左右。”于永军、***在上述材料落款处签字。
另查,2018年,华商能源公司作为承包人,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施工(三里河路),承包范围三里河路(49#-86#)管井制作、拉管等电力管线及设备基础制作,该合同金额1 499 05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双方还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相反分包人提供图纸,并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2019年9月25日,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向华商能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 499 050元的发票。2019年9月29日,华商能源公司向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支付款项1 499 050元。
2021年,***、苗某作为原告,将于永军作为被告,郑洪滨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于永军支付工程款,其中***、苗某所主张工程款包括三里河电力改造工程中拼管152米,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5403号民事判决。于永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再查,一、庭审中,***为证明其为拼管项目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和启动设备的费用提交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收据、销售凭证以及发票。华商能源公司、于永军、***均认为与己方无关。
二、庭审中,于永军为证明已向郑洪滨及贾富昌支付拼管通线款共计568 684元,按照每米3000元计算,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按照每米3000元计算,拼管总工程量为186米,与实际不符,且郑洪滨与贾富昌如何分配与***无关,***与贾富昌就没什么关系;华商能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于永军与郑洪滨、贾富昌之间的转账记录,不予发表意见;***认为上述转账与其无关。
三、庭审中,***为证明其在三里河电力架空线工程现场施工,以及于永军、***、郑洪滨在案涉项目中的合伙关系,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赵某称:“原告在2019年1月份进场施工,11月结束,担任现场的于永军一方的技术员,分包了一些项目,负责拼管,原告怎么来的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原告的结算,于永军、***、郑洪滨都是承包人”原告询问:“原告在现场有没有找过工人?”赵某称:“找过8-10人不等,我帮他介绍过工头”原告询问:“这些工人是不是原告付的工资”赵某称:“不清楚”。华商能源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且认为因赵某在案涉工程存在其他问题,导致离职手续一直还没办理,只知道于永军和郑洪滨是合伙关系。***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并申请证人苗某出庭,证明***2019年10月1日之后进场原因;苗某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该给的工资我是承认的,没有给原告结款一个是因为款没下来,一个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事故……案涉工程和原告只有工资没有结,原告没有在我处承接工程,没有工程款。十一之后79-83号井是我们做了两次都做不过去,原告第二天告诉我们上面不同意我们换道,于是决定往下挖,这是原告又来了,告诉我们是郑洪滨让他来的……我们只给原告工资……”***对苗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华商能源公司认为***作为现场技术人员的错误决定导致拼管失败以及水泥跑模;于永军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询,***称其系现场管理员,49号井至86号井由其领人施工,于永军、***给***开工资,***在现场干活;因***拼管后由***负责下管,所以***也得签字,***承诺要给***79-83号井的拼管钱,是口头承诺;***称***是给其打工,双方对于2019年10月1日之后79-83号井的拼管钱没有约定,***负责给***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合同履行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华商能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里河地区三里河路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依据于永军所述,其系挂靠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担任现场经理,承包三里河路(49#-86#)管井制作、拉管等电力管线及设备基础制作。于永军自认实际其与郑洪滨合伙承包上述项目。***自2019年年初即在案涉工程场地担任现场管理员。2019年8月1日,郑洪滨与***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约定***拼管单价计算方式,因上述工程系于永军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包工程,且又将劳务再次分包,故郑洪滨与***所签订上述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另,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及施工井号区间,***称其依据上述协议书实际施工为79号井至83号井、84号井至86号井的拼管工作。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的施工期间应当分两段进行讨论,即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3日。
对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期间,当事人各方对于***在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后的上述期间进行拼管施工未有异议,因于永军认可其与郑洪滨系合伙经营该项目,结合于永军在2019年11月3日《工资分配》中对***拼管米数的确认亦分成“杨工拼管182米”及“79#-83#150米左右”两段,***主张在上述期间的拼管米数为182米。于永军称华商能源公司在最终结算时系按照拼管通线的米数进行计价,最终通线米数为211.35米,故该期间施工米数应按照不足60米计算。但应当指出,***与郑洪滨所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中并未对通线米数作为计价条件进行约定,且于永军作为郑洪滨的合伙人对***的施工米数进行了确认,故该期间施工款应当按照182米进行计算,郑洪滨应付***该期间施工款项182 000元。又因,***自认郑洪滨通过贾富昌向其支付工程款40 000元,故郑洪滨还应当向***支付劳务施工价款142 000元。因于永军与郑洪滨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故于永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与郑洪滨、于永军存在亲属关系,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又因,华商能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且***系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华商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拼管施工,***称因郑洪滨生病本来即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称拼管后,***负责下管,所以***需要支付***拼管费用;2019年11月3日,于永军及***均在《工资分配》中确认***79号井至83号井的施工米数为150米左右。庭审中,***反复称双方就该部分施工并未约定价格;又因,***在(2021)京0102民初15403号案件中,于永军就该区间的拼管施工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包含***该期间拼管施工,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后再次入场进行拼管施工系基于其与郑洪滨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故***要求郑洪滨支付该期间劳务价款缺乏依据;而***就该期间拼管施工价款与***等人是否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因就该部分工程***又与案外人合作运营,且***与于永军就该笔工程款项的案件仍处于审理中,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可另行主张。
对于***所主张利息损失一节,于永军虽于2019年11月3日对***施工量进行确认,结合华商能源公司向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2019年9月29日转账凭证以及于永军自认华商能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本院对***向郑洪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基于其与郑洪滨之间合同关系所涉未付工程款为142 000元,且***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所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洪滨支付原告***拼管施工款142 000元及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2 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永军就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负担1810元(已交纳);由郑洪滨、于永军负担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刘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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