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通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2348号
原告: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100号院10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俐,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南京保路西40米。
法定代表人:唐万水。
原告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泰诚公司)与被告北京通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车款179 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 9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台福田祥凌双排汽车,车辆价款共计179 940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即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原告交付汽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汽车。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声明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交易未能达成,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购车款179 940元,并支付违约金28 000元;如到期未还,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购车款一倍的违约金。
通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华商泰诚公司与通骏达公司签订《汽车订货合同》,约定华商泰诚向通骏达公司订购3台福田祥凌双排汽车,华商泰诚公司支付车辆全款 179 940元,通骏达公司暂定于2020年6月15日交付汽车。华商泰诚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货款179 940元。通骏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2021年1月14日,通骏达公司工作人员许朋军代表公司与华商泰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通骏达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返还华商泰诚公司货款179 940元并支付违约金28 000元,如到期未还赔偿购车款一倍的违约金。现华商泰诚公司因通骏达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购车款、支付违约金诉至本院。通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朋军到庭代表公司与华商泰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许朋军未能提交通骏达公司授权其代理公司参加诉讼以及进行调解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许朋军代表通骏达公司和华商泰诚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商泰诚公司与通骏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21年1月14日,许朋军代表通骏达公司与华商泰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通骏达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合理数额的违约金。华商泰诚公司主张通骏达公司支付53 982元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通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工作人员许朋军到庭应诉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购车款179 940元并支付违约金53 982元;
二、驳回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通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亮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戈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