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884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100号院10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华商泰诚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聚,被告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757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分包了***绿岛工程。该工程2020年8月完工并交付。我方依约履行义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第三人***述称,我和***在绿岛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双方没有核对过账,应据实结算。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就绿岛工程,***曾以东光县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未履行。之后,***以其他五家公司名义和华商公司签订合同。华商公司就本案所涉绿岛工程已与***结算完毕。另查,***系****公司股东,****公司现已注销。 ***主张承接***的绿岛工程,施工期间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程结算价款为393万元。为此,***提供***、***签字书面文件,载明:1.三里河路工程量:2720150元;2.月坛北街工程量:580200元……8.绿岛3930000元。***认可绿岛工程价款为3930000元。经询,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与***之间的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提交***出具《***用公司材料》:三里河用商砼189402.5元,补方6805元;绿岛用商砼83345元,补方+泵车6475元;水泥1200元;砖1335元;沙子500元;钢筋4229元;**51套×1650元=84150元-8250元(绿岛用**24套39600元);MPP管324728元-85120元;卷材防水4500元;试验费28020元+39420元=67440元;注浆费58000元。合计849389.5元-85120元-8250元=756019.5元。 就绿岛工程应扣除的款项,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认可扣除如下项目:1.***给付款项1565985元;2.按5%扣除的税金196500元;3.使用***热塑钢管材料款20736元;4.***已经给付给***500000元;5.其他应扣除款项:商砼83345元、泵车6475元、水泥1200元、砖1335元、沙子500元、钢筋4229元、**24套共计39600元、卷材防水4500元、试验费28020元。***主张应扣除如下项目:1.***给付款项2165985元;2.按20%提点786000元+6%税点188640元+为***垫付工资50000元,合计1024640元;3.三里河用商砼189402.5元,补方6805元;绿岛用商砼83345元,补方+泵车6475元;水泥1200元;砖1335元;沙子500元;钢筋4229元;**51套-6套于用=45套×1650元=74250元;卷材防水4500元。合计372041.5元;4.垫付挖掘机小伟3500元;5.垫付吊车大小货车款42500元;6.垫付三里河66#-87#拉土款75100元;7.垫付工人工资103000元;8.支付围挡10000元;9.使用***车、住房、水电费126000元;10.垫付MPP管478460元;11.试验费70270元。合计4471496元。 另查,***、***曾将***、***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二人施工三里河工程,诉请***给付工程款。该案现已审结。 经询一,关于***、***已支付给***的绿岛工程的款项数额,***认可为2165985元。 经询二,关于***、***之间的关系。***表示二人是合伙关系,存在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认可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利润平均分配。关于***、***之间的关系,二人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无效。***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现涉诉工程已交付,且***与***之间就涉诉工程价款于诉讼之前已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商公司就涉诉工程已完成结算,无需对***承担给付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认可就绿岛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并约定了出资及利润分配方式,故二人应就合伙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作为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伙代表,认可为393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应扣除款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分析如下:1.关于***主张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包括***)向***转账2165985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2.关于***主张按20%提点扣除7860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扣税情况,明显少于***自认的数额,本院按***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关于***主*****向***给付情况,未能举证证明***系***雇佣人员,亦或该给付根据***指示所为,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主张三里河用商砼189402.5元,补方6805元,因本案与***、***和***之间围绕三里河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件,即便***在三里河工程中代***、***支付过商砼款,限于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物等均有所不同,***也应在所对应法律关系和纠纷案件中加以解决。关于***主***用商砼83345元、补方6475元、水泥1200元、砖1335元、沙子500元、钢筋4229元、卷材防水4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费用,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已形成一致意见,在***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第一次开庭双方确认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主张垫付挖掘机3500元、垫付吊车货车款42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主张垫付三里河拉土款75100元,如前述分析,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和抵扣;6.关于***主张垫付工人工资103000元,支付围挡10000元,使用其车、住房、水电费126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主张垫付MPP管478460元,本院注意到***出具《***用公司材料》中存在MPP管费用表述,但鉴于《***用公司材料》体现的费用当中,属于三里河工程与绿岛工程混合款项,且在三里河工程纠纷诉讼中***、***曾认可抵扣了MPP管费用,故本案中***仍需就抵扣MPP管费用的积极事实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从举证情况来看,***提供证据为单方制作,未能相互印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在绿岛工程中抵扣MPP管费用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8.关于***主张试验费70270元。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其中仅有28020元与绿岛工程有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9.关于注浆费用,各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且应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予以抵扣,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10.关于***认可扣除热塑钢管20736元,系对己不利事实自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仍应向***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1377575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77575元,第三人***对前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3元,由原告***负担895元(已交纳),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1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