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8599号
原告:***,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100号院10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华***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71.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为20902.56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地区三里河路电力架线入地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与***、***合作承包该工程。2018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工地现场需要管理员,原告遂到工地做现场管理(施工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一万元,每月另外补贴200元的话费,原告工资由***负责发放。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施工完毕,期间原告正常上班6个半月,加班时长一个月,但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始终未结清。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出具《工资分配》单,载明:“***2019年2月16日-2019年8月30日计6个半月,另有加班加1个月30天,共计7个半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人民币10200元。但尚欠原告6个半月工资。综上所述,***、***出具的《工资分配》单,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当在未付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和协议,与我公司也未有过业务往来,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在2021年8月在法院起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我公司付连带责任,2022年1月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5720号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该案我公司才得知原告此人,法庭上了解到原告系被告***合伙人***的工人,***作为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代表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也按照该合同与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结清工程款。我们把三里河的工程分包了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但实际经办人都是***,***与本工程无关,据***陈述其与***是合伙承包关系,***与***是何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所述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纯属虚构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三里河高压线入地工程是我以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从华***公司处承包的,承包的是该工程49-86号标段,2018年8月3日进场施工。该工程是我与***合伙承包的,***与***是老乡关系,经***介绍到工地工作,工资标准是1万元加每月200元的电话费。***大概是2018年年底进场的,2018年的工资都已结清。我干了一段后,把69-83号标段分包给了***。2019年2月底,***带着工人入场把49-68号标段的围挡拆除,并把这些围挡搭到了69-86号标段,我认为从拆围挡开始***的工资就应该由***承担。我与***承包的是49-66号标段,***承包的是69-86号标段。2019年11月在***、***、***还有我都在场的情况下,我们商量由我负责***1个月的工资,剩余的工资由***负责。我于2019年11月23日给***转账支付10200元,此后的工资与我无关,我也不同意支付,应该由***承担。
***辩称,我与***是通过***认识的,2019年春节因***生病了,三里河高压线入地工程没法做了,他们俩找到我让我把工程接下来,我就从69号标段干到了86号标段,我接工程的时候***就在现场,是项目经理,工资标准是10200元。2019年10月左右工程完工,***在工地大概干到8月左右,我接手之后的确没有给***结算过工资,但同期***给***干了很多活。2019年5月1日后我才承接了三里河高压线入地工程69-86号标段,2019年5月之前***还给***别的工地干活,包括月坛北街的工程还有种树等,他是2019年5月1日后才给我干的活,之前90%的活都是***的。我只同意承担5月1日-8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8月1日之后***自己也包活了,就不存在工资了。***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
***辩称,三里河高压线入地工程是我与***一起承接的,后期我因为身体原因于2019年8月不管事了。我大概是2018年年底介绍***到这个工程的,他是工长领着工人干活,每月工资1万元,干好了每月给200元电话费,后来他也进场干活了。针对***的工资,2019年11月我们开过会,有拼管的、割管的、还有华***公司的,对***的工资我们三方约定共同给付,但具体数额我就不知道了,我没安排***干活,而且***在***处干活出现了很多事故,但是因为要抢工期也没有追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河北新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施工(三里河路),承包范围为三里河路(49#-86#)管井制作、拉管等电力管线及设备基础制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表示该工程实际系其与***合伙承包,***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均认可69-86号标段由***承接完成,***主张其2019年5月1日进场施工,***、***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此前已进场施工。***、***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就其各自主张的***进场施工时间及***撤场时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表示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支付工程款,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19年11月3日,***与***签订《工资分配单》,其内容为:“***2019年2月16日-2019年8月30日合计6个半月,另有加班加1个月30天,共计7个半月工资;工资有三方合计开支,电话费每月补200元,拼管的老贾、做井室***、***开做井室***;**拼管182米,79号-83号150米左右”。庭审中***表示该分配单上的三方是指***、***和***,***、***对此表示认可,***表示三方应为***、***和***,***表示***是***的合伙人,其已将款项打给***,***认可***曾系其合伙人,但表示***实际没有拼管。2021年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200元。***、***及***均认可***每月劳务费为10200元。***表示2019年春节后一个月***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其已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表示2019年5月1日前***应与***均在劳务关系,2019年8月1日后***自己承包拼管不应再计算工资,2019年5月2日至7月30日期间其与***应存在劳务关系,但***不止为其一人提供劳务,该期间亦应由三方分担***的工资。
2021年***、***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三里河电力改造工程款1112152.10元。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15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价款933440.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9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自2019年年初即在案涉工程场地担任现场管理员。2019年8月1日,***与***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约定***拼管单价计算方式,因上述工程系***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包工程,且又将劳务再次分包,故***与***所签订上述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另,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及施工井号区间,***称其依据上述协议书实际施工为79号井至83号井、84号井至86号井的拼管工作。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的施工期间应当分两段进行讨论,即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3日。对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期间,当事人各方对于***在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后的上述期间进行拼管施工未有异议,因***认可其与***系合伙经营该项目,结合***在2019年11月3日《工资分配》中对***拼管米数的确认亦分成‘**拼管182米’及‘79#-83#150米左右’两段,***主张在上述期间的拼管米数为182米……故该期间施工款应当按照182米进行计算,***应付***该期间施工款项182000元。又因,***自认***通过***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故***还应当向***支付施工价款142000元”。202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5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拼管施工款142000元及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22)京02民终4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均认可***从事了三里河地区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与***就该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作为***的合伙人已在《工资分配单》上签字,该行为对***亦产生法律后果。《工资分配单》确认***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务,另额外计算1个月加班,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在签订《拉管并管分包协议书》后在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期间进行拼管施工,并结合《工资分配单》确认的拼管米数182米,判决***支付该期间拼管施工款142000元,在***以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拼管施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主张2019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现场管理工作系为他人所为,故其主张此期间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均认可***每月劳务报酬为10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与***并未签署任何协议,有关***承接的69-86号标段的进场时间及49-68号标段的撤场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且***亦未与***、***或***签订任何协议,其在该项目中所属不同标段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支付的10200元应予扣除。***、***、***在《工资分配单》中确认加付***1个月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劳务关系主张加班费及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56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负担919元(已交纳),被告***、***、***共同负担12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