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七路100号院10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华商**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商**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赔偿***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2.申请伤残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对***赔偿。事实和理由:1.***受伤后积极就医,没有导致损害扩大,法律并未规定骑非机动车必须佩戴头盔。2.***新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3.***受伤位置在面部,留下明显疤痕,限制***社交能力,申请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华商**公司的赔偿责任。
华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录像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滑倒摔伤是华商**公司原因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华商**公司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闯红灯、过路口不减速、不注意行人、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电动车不确定符合上路标准,疲劳出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三、事故地点钢板的玻璃渣不是华商**公司洒落,对该处玻璃渣无清扫义务,事故发生时非华商**公司施工管控时段。四、一审判决未指出华商**公司如何改进减少事故发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华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路面施工方华商**公司承担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赔偿***医疗费4212.9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16元、财产损失费5100元(包括手机3000元、眼镜2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华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9月10日22时22分许,***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恭俭胡同北口处摔倒。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轧到钢板上异物后摔倒,当时未戴头盔,钢板较光滑,钢板上有粉刷道路白线。案涉钢板系华商**公司施工铺设。***在庭审中表示,是轧到玻璃碴子后在钢板上打滑摔倒。
×××年9月11日凌晨,***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进行了清创缝合术,主诉面部外伤,诊断外伤,CT影像诊断报告印象:上、下颌骨周围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侧颞下颌关节内侧关节间隙稍增宽,请结合临床;鼻中隔偏曲;左侧筛窦鼻瘤。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载明需休病假三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212.91元,华商**公司主张其中有不是医院开具药品或治疗的票据。
***主张其产生误工损失,提交了企业微信×××年9月工资发放情况截图,显示其当月应发合计31648元,华商**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其手机与眼镜的财产损失,提交了照片、2018年12月8日给北京全球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年10月8日眼镜发票,华商**公司表示不认可。
***主**商**公司铺设的钢板不符合《北京市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病害判定标准和治理要求》的规定,钢板光滑缺乏摩擦力,华商**公司怠于履行安全义务,施工一年多时间没有任何检查和防护。华商**公司表示其公司做地下电力检修,半夜进行施工,其已经铺设钢板、划分标志,即履行了安全防护措施,做了明显提示,其不可能再做其他的事情,清扫玻璃碴子是负责环卫的北京环雅丽都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请法院酌情是否追加。***主张事发后×××年9月18日更换了钢板,换了更清晰更粗糙的钢板,并提交了当天的照片。华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表示这个不是整改,是工作前后正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庭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在骑行经过华商**公司因施工在道路上铺设的钢板时摔倒受伤。华商**公司铺设的钢板光滑,明显与普通道路安全性存在差距,钢板上画有道路白线,没有设置其他安全提示,行人与车辆驾驶人存在误判可能。钢板上存在异物,华商**公司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华商**公司作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本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商**公司按照80%的比例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1.医疗费4212.91元,其中898元购买疤痕贴票据虽非在医院购买药品开具,但根据在案证据,系***伤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伤情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根据休假天数、***本人工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财产损失,根据损坏情况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面部受伤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未提交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商**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370.33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10.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申请伤残鉴定,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诊断证明照片、发票照片、导诊单照片、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照片、工商银行付款单照片,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金额。华商**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材料形成于一审之后,不应在本案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显示的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为2023年3月6日,晚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对上述材料是否作为新证据采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中,华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视频截图,用以证明:***摔倒与华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属于本案一审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中,华商**公司不同意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的部分在本案二审程序中调解或一并处理。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商**公司是否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骑行经过华商**公司因施工在道路上铺设的钢板时摔倒受伤,华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商**公司上诉称***摔倒并非华商**公司施工导致,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佩戴头盔虽非法律法规对电动车骑行人的强制要求,但骑行电动车具有一定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头盔,本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华商**公司按照80%的比例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显示,其上诉主张的1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发生于2023年3月6日,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鉴于华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对该部分费用调解解决或一并处理,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负担,***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负担163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商**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