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8893号
原告:北京汇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9号G座211室(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汇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1445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北科建泰禾***院子项目《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46730.89元,经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2653498.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工程进度,经甲方(被告)确认后15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1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9046.86元,尚欠工程款1014451.3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汇川公司以2646730.89元的合同总价中标了中城建公司发包的北科建泰禾·***院子项目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2017年6月3日,汇川公司(承包人)与中城建公司(发包人)就北科建泰禾·***院子项目签订《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1-11号楼)合同》,约定中城建公司将北科建泰禾·***院子项目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1-11号楼分包工程交由汇川公司施工,同时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646730.89元,包括本工程深化设计及通过设计审查、确保通过验收、在业主要求的工期内完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因素、售后服务、税费等,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原材料与半成品的检测试验费、现场经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组织供应,工期为15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最迟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底。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确认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合格产值的6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此外,合同中对发票开具及其他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汇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施工完毕后,2021年9月,汇川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为:原合同金额2646730.89元,增减金额6767.31元,结算金额为2653498.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132674.91元。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保修期满,汇川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无息发还。涉案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过了二年质保期。诉讼中,汇川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一致认可中城建公司已经支付汇川公司工程款1639046.86元。诉讼期间,汇川公司已经按照中城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剩余工程款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1-11号楼)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地板采暖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1-11号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2653498.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39046.86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为1014451.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4451.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汇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1445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