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5524号
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58313650U。
法定代表人:朱占军,系公司董事长。
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JYD82N。
法定代表人:管英翔,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工程款48833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与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新蔡县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内容等各项条款约定进行施工。两栋底层防水工程投资均由原告自己出资,包工包料。一井楼实做工程总数3238平方米,二井楼实做工程总数3104平方米。两栋底层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和监理人员张星星全部实验合格后,由被告***和监理员张星星均在两栋底层实施工程总数上进行签字。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防水工程款488334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凭条一张。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未清偿,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原告和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仅是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为职务行为,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2.原告所称***是城建西湖双创大厦工程老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既不是开发项目老板也不是承包工程老板;3.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防水工程款488334元,在欠条内容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是原告和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款,***在盖章处签字也只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且未受益,***并非公司股东签字也未得到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的同意,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系新蔡县投资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2019年3月25日同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新蔡县投资大厦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基础底板、外墙及顶板、初访、卫生间、屋面等所有与项目相关的防水工程。约定含税合同价款200万元(税率9%),其中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室顶板、屋面每平方74元,厨房、卫生间、阳台每平方35元。原告施工量经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理人员确定,1#楼施工3238平方,2#楼施工3104平方。
2020年1月22日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甲方(新蔡县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双手结算,甲方欠乙方防水工程款488334(3238+3104)*77=488334元,双方给予认可。甲方三十日内支付欠款欠款人:新蔡县万城房产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同时《欠条》上加盖“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5月13日后变更为管英翔。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公章重新刻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加盖有“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能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欠条》中非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名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欠条》中***签名时,均加盖有“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为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权利义务应当由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施工防水工程,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48833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确定为以488334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公司权益问题,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334元及利息(利息以488334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3元,由被告新蔡万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