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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617号 原告: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9号礼域尚城19-1-15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挟河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西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2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巍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前手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长隆公司,收款人为新龙兴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万泰公司、苏中公司、**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甲巍公司。2021年12月20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苏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质疑票据持票人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没有通知前手或再前手,我公司也尚未知晓该情形,我公司无需承担对商业汇票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责任。第三,就算原告取得的商票是合法的,那么该商票也应该由长隆公司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龙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对于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背书转让的连续性没有质疑,原告应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的权利。第二,票据持票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与前手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原告在之前案件就因为证据不足主动申请撤诉,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则不得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第三,即便原告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该商业承兑汇票也应由长隆公司兑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长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拒付的理由。因此,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提供拒付证明的,无权要求出票人兑付。另外,自去年房地产行业遭受政府政策性调整以来,存在大量的低价购买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为了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也防止损失的扩大,对票据兑付从安全性的角度作了一些兑付的调整,期间可能会存在因票据瑕疵兑付障碍的情况。但经法院核实票据权利无瑕疵的承兑汇票,我公司肯定会履行兑付的法定义务。第二,原告不仅未提供与前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交与该合同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得该票据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故原告应当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或由其前手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万泰公司、**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甲巍公司收到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长隆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收票人为新龙兴公司,可转让。新龙兴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中公司,苏中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溜溜熊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巍公司。甲巍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4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甲巍公司又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12月20日到期,甲巍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长隆公司、新龙兴公司、苏中公司、万泰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甲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长隆公司、新龙兴公司、苏中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万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 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