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2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魁,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证据相互呼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上看,足以认定***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973元;3.**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973元;3.**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同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称其由***以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宇公司)名义招聘,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负责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的装修工作,工资待遇是和***谈的,***给其一份与运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也一直以运宇公司名义干活;其在职期间,只收到***支付的29000元工资及生活费;因欠付工资,其于2021年1月29日以运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运宇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运宇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000元;运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上所盖印“运宇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运宇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法院出具调查令,其前往太原消防支队调取证据,太原消防支队仅给其看了材料,告知其工程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均由***负责对接;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因未能认定***与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运宇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工资。 据以上调查取证结果,***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汇总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施工进度表、设计变更通知单、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编制说明、高铁票、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不认识***及***,***提供的证据主体均是运宇公司,跟其公司无关,太原消防支队的项目有很多公司施工,其公司虽在该项目中参与施工,但实际签订日期和开工日期在2021年5月20日之后,***未参与其公司施工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社保记录、协议书予以证明。***对社保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合同是后补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未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其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形下,***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各款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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