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67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魁,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973元;3.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现场技术经理,月薪2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缴住房公积金。被告安排原告在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战项目部,承诺每月开支25000元工资,伙补1200元,报销返京车牌1000元,每月支付异地远程补助3000元、电话补助200元、差旅补助1273元。原告正常出勤至2021年1月6日,在职期间,只收到过29000元,其余工资和补助都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已经明确;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由***以北京运宇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宇公司)名义招聘,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负责太原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二站的装修工作,工资待遇是和***谈的,***给其一份与运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也一直以运宇公司名义干活。其在职期间,只收到***支付的29000元工资及生活费。因欠付工资,其于2021年1月29日以运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运宇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裁决运宇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46000元。运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因未能认定***与运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运宇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工资。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上所盖印“运宇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运宇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本院出具调查令,***方前往太原消防支队调取证据,太原消防支队仅给其看了材料,告知其工程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均由***负责对接。
据以上调查取证结果,***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汇总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施工进度表、设计变更通知单、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编制说明、高铁票、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不认识***及***,***提供的证据主体均是运宇公司,跟其公司无关。太原消防支队的项目有很多公司施工,其公司虽在该项目中参与施工,但实际签订日期和开工日期在2021年5月20日之后,原告未参与被告施工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社保记录、协议书予以证明。***对社保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合同是后补的。
2022年3月1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973元;3.**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未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