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105号 原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4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8号建业总部港A座2层205室、405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河南分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友公司与筑友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江河公司与筑友河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筑友河南分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3、请求判令筑友河南分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进度款8861781.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筑友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日利息金额为336747.70元(算式8861781.64元*0.038=336747.70元);工程款2630719.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江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筑友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筑友河南分公司向江河公司赔偿现场遗留的工程材料款损失2624772.95元;5、请求判令筑友河南分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期间给江河公司造成的损失费1615915.04元(其中包括:管理费273666.67元、脚手架延期租赁费328888.37元、窝工费941280元、库管费即库管人员工资72080元);6、请求判令筑友公司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筑友河南分公司对江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确认江河公司在筑友河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范围内对江河公司施工完成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暂计至2023年1月1日,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6069936.42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筑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筑友河南分公司是筑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2021年7月17日,筑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江河公司投标后中标,2021年8月23日***公司向江河公司发出确认中标的《入场通知书》。2021年11月19日江河公司与筑友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筑友河南分公司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交汇处(西北角)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售楼部、样板间幕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69日历天,开工日2021年8月23日,竣工日2021年10月30日,本合同签约合同价格为13702000元(包括:幕墙供应部分8906300元,劳务安装部分4795700元),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结算价=不含税综合单价×(1+国家最新税率)×结算工程量+变更签证-应扣其他费用+配合费(半年期6%(年化))。工程款付款方式:50%转账+50%商业承兑(六个月)。工程款付款时间: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至结算价的100%。由于筑友河南分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筑友河南分公司应补偿江河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江河公司实际于2021年9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即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筑友河南分公司审批工程进度款金额之日,付款比例为当月(期)已审批工程进度款金额的80%。2021年10月20日江河公司向***公司上报2021年10月份工程进度产值,2021年11月2日经***公司审批确认,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江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014683.73元,筑友河南分公司对于***公司审批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其应当于2021年11月2日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4811746.99元(算式为:6014683.73元*80%=4811746.99元)。2021年11月20日江河公司向***公司上报2021年11月份幕墙工程进度产值,2021年12月3日经***公司审批确认,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江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944809.86元,筑友河南分公司对于***公司审批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其应当于2021年12月3日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955847.89元。2021年12月30日***公司确认江河公司已完成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程量为117733.46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筑友公司已经审核确认江河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产值共计11077227.05元,应支付江河公司工程进度款8861781.64元(算式为11077227.05元*80%=8861781.64元)。在施工期间,***公司就拨付工程款以及现场施工、管理等事宜直接向江河公司发出指令,对此筑友河南分公司表示总承包单位只负责过账,不参与生产。江河公司为此多次催告筑友河南分公司以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但是筑友河南分公司仅向江河公司支付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造成江河公司无资金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措施费等,并导致江河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被迫停工,给江河公司造成了现场遗留材料、人员停工窝工费用、设备租赁费用增加等损失。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江河公司被迫于2021年12月31日组织现场工程施工人员撤场,只保留2名库管值班人员看管现场材料。筑友河南分公司逾期向江河公司支付巨额工程进度款,虽经江河公司多次催要,但是其仍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规定,江河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江河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测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033188.72元(算式为合同内已完工工程款11077227.05元+变更、签证工程款715273.68元+现场遗留工程材料款2624772.95元+停工窝工等损失1615915.04元=16033188.72元),筑友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江河公司支付。筑友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492500.7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已审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其他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不同,故江河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分段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已审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861781.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筑友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日利息金额为336747.70元;工程款2630719.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江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筑友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筑友河南分公司还应当向江河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江河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1615915.04元(其中包括:管理费273666.67元、脚手架延期租赁费328888.37元、窝工费941280元、库管费72080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江河公司在筑友河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范围内对江河公司施工完成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就拨付工程款以及现场施工、管理等事宜直接向江河公司发出指令,对此筑友河南分公司表示总承包单位只负责过账,不参与生产,因此,***公司实际上与江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与筑友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筑友河南分公司系筑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筑友河南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上述债务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江河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江河公司的合法权利。 筑友公司、筑友河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答辩人筑友河南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6.1条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条约定:在乙方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5条约定:乙方需按合同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因此,双方已经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而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仅在2022年1月底向答辩人开具了900000元的发票,该金额仅占合同价款金额很少一部分,被答辩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判例及意见答复认定。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是其单方匡算,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由各方共同确认,且该诉请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乙方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需按合同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双方已经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但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仅在2022年1月底向答辩人开具了900000元的发票,且双方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现场遗留的工程材料款损失2624772.9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现场是否遗留工程材料不能确认,即使现场遗留了材料,遗留材料的数量、质量及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均不能确认。2、被答辩人违约擅自退场,现场有工程材料,亦应有被答辩人自行带离,如不带离所遗留的材料及附带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关于材料问题属于被答辩人与其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工期延误期间造成的损失1615915.0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对前期开工工作准备不足,应承担给自身及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2021年8月23日开工日期仅为意向开工日期,并非确定的进场施工日期。在工程施工前,双方必须在发包方的主持下对工程进行交底,但截至2021年9月10日,被答辩人仍未对答辩人提供的图纸完成核对。因此,工程未如期开工,责任在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2、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工期69天未完成施工,对答辩人构成违约。按照被答辩人所述的自202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期间共计113天,就算剔除政府明确下达文件要求停工的时间13天,被答辩人逾期工期天数也已大大超过合同工期69天,且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明显对答辩人构成违约。3、被答辩人擅自停工并撤场,应承担给自身及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工程款支付条件可以看出,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因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结算造成的,被答辩人却以此擅自停工并撤场,对答辩人造成实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由此给自身及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本案为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同于土建工程施工,如果确实存在工期未及时开工,作为施工方的被答辩人也完全可以提前做好调整工程施工时间的工作,已避免窝工等损失。5、被答辩人已于2021年12月31日安排施工人员退场,至此已不存在窝工损失问题。五、被答辩人不是建筑物的主体建设单位,更与建设方无合同法律关系,再者幕墙属于主体建设的附属物无法分离,一经施工更不能单独核算价值,故其要求幕墙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筑友河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诉请筑友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但是却未列筑友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等对非被告的筑友河南分公司的所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依法不属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适用的前提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答辩人与筑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无效的情形,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仅是分包幕墙该专业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属于禁止分包的范围,答辩人同意总包单位筑友公司对此进行分包,被答辩人与筑友河南分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正如前述,案涉工程不属于禁止分包的范围,依据《建筑法》第29条及《民法典》第791条的规定,总包单位筑友公司报经建设单位即答辩人同意有权对外分包,分包后,筑友公司与被答辩人对分包工程依法承担责任。筑友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价款及权利义务由其双方自行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同意筑友公司对外分包,并不能据此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事实上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更不能据此诉请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结算,被答辩人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11492500.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数额系被答辩人单方自行制作,未经确认,应不予支持。五、答辩人按照与筑友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要求,已向筑友公司支付了3707086元,剩余进度款,在筑友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前,答辩人依约有权不予付款。六、被答辩人未按其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因此未能付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未经总包单位筑友公司及建设单位同意擅自停工退场,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索赔停窝工损失、现场遗留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样板间和售楼部并非同时施工,其脚手架也是根据施工需要先后搭建和拆除,脚手架亦是循环使用。其中样板间的脚手架自2021年9月12日开始搭设,根据施工需要,陆续搭建,陆续拆除,于2021年10月25日全部拆除完毕;售楼部的脚手架自2021年10月20日起开始搭设,于2022年1月12日拆除完毕,期间售楼部部分脚手架亦是根据施工需要,陆续搭建,陆续拆除,所使用的脚手架也是从样板间拆除的部分,不存在另行租赁的情形。施工期间,被答辩人获知11月25日将开始环保管控停工,擅自于2021年11月25日起停工,并拒不复工。答辩人通知筑友公司及被答辩人,要求其于2021年12月15日前拆除完成售楼部脚手架,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拒不拆除,所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被答辩人计取脚手架等费用的时间、金额也均与事实不符,也无转账凭证相印证,应不予采信。其次,被答辩人擅自停工,停工责任、后果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停工后被答辩人依法有责任减少损失,停工后施工现场并无被答辩人工人,被答辩人亦无安排库管人员,且不说满工时被答辩人也从未有48个工人,更不说实务中工人用工有大工、小工之分,工人干一天活计一天工算一天的钱,停工后被答辩人按每人每天530元天价工钱计取停窝工费,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情理,其诉请的停工期间的管理费和办公费应不予支持。再次,被答辩人或筑友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交接过现场材料,现场也无遗留材料,被答辩人索赔的现场遗留材料费是其单方制作,既与现场实际不符,也自相矛盾。被答辩人所签分包合同价为13070000元,为限价内据实结算合同。按被答辩人自认,合同内已完工部分造价11070000元,剩余不到2000000元的工程量,其主张现场遗留的材料价值就高达2630000余元,这还不包括该部分的安装费、措施费、税金、利润等,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情理,应不予采信。结合被答辩人诉状可知,被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发票,筑友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按11490000余元为基数诉请逾期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2022年5月,被答辩人诉称筑友河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500000元,本次又称向其支付300000元,前后矛盾。案涉幕墙工程工期严重超期、逾期完工,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工程未移交答辩人不合格的工程,被答辩人应修复合格,否则应不予计费用,并扣除修复所需费用。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10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筑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示范区主体建设、幕墙、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业洛神广场项目示范区主体建设、幕墙、亮化工程;工程地点:滨河北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主体建设:洛神广场项目示范区主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地产集团工程交付标准手册》中的相关要求,示范区幕墙、亮化图纸中的施工内容(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洛神广场项目示范区主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图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地产集团工程交付标准手册》中的相关要求,示范区幕墙、亮化图纸中的施工内容等;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以建设单位书面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施工合同内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经审查合格,取得质量监督报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一般计税方式,合同金额为2054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零伍拾肆万元)(暂定),上述金额为含税价。不含税金额为18844036.70元,增值税率为9%,税款为1695963.30元,若出现国家规定的税率变动的情况,按新税法要求执行,不含税总价/单价不变。工程款支付方式:50%银行转账+50%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款支付时必须有监理、发包人签署的相应工程合格证明,发包人方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配合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的3%(含税),采用100%转账支付,配合费在结算中单独列出,随结算款一并支付。合同计价模式为:主体工程暂定总价、幕墙及亮化工程固定单价;双方完成施工图工程量核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暂定总价合同转为固定总价合同。……” ***公司称其已向筑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07086元,并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付款确认函等作为证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主体建设、幕墙、亮化工程施工工程。致:***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主体建设、幕墙、亮化工程施工……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021年10月份进度款申请节点,累计应付金额为捌佰捌拾玖万壹仟柒佰肆拾***角捌分,8891746.98元,累计已收金额为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捌佰捌拾玖万壹仟柒佰肆拾***角捌分,8891746.98元。公司名称筑友公司……申请单位筑友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日期2021年11月11日……”,申请单位处加盖有“筑友公司建业洛神广场工程项目部签约及付款无效”印章;“监理单位”处手写“质量安全控制符合设计要求,已完成部分项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节点,按合同约定本次应扣违约金0元”,该栏加盖有“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业洛神广场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处手写“土建工程已完工,样板间幕墙工程完成95%,售楼部幕墙工程完成65%,扣除9月份电费15329.76元、10月份水费6543.1元、10-11月份电费30613.93元,……本次同意支付8890000.00元,***,2021.11.12”,该栏加盖有“***公司洛神广场项目工程部”印章。 筑友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仅能确认收到***公司1800000元(含水电费52486.79元),其他款项不清楚。 2、筑友河南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承包范围售楼部、样板间幕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69日历天,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31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幕墙供应部分人民币8906300元(不含税金额为7881681.42元),增值税率为13%,税款为1024618.58元;其中劳务安装部分人民币47957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4656019.42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139680.58元)。……第6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计税方式下,若由于条件限制必须与小规模纳税人签订合同时,也应当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2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格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票上的信息错误;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第7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价=不含税综合单价×(1+国家最新税率)×结算工程量+变更签证-应扣其他费用+配合费(半年期6%年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付款方式50%转账+50%商业承兑(六个月),付款节点: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至结算价的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详见附件)报甲方审核,甲方从接到审核通过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相应的工程结算工作,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算价的3%质保金由甲方扣除,质保期满后经检查如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时甲方扣回乙方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乙方需按合同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第10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建业装饰工程一般要求》,甲方有权要求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同意乙方做让步处理,经双方协商,可依工程量最少扣除工程总价的5%以上,做让步处理。……第11条、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国家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不低于该规定的期限……第12条,乙方联系人***……”。 江河公司称其首批劳务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进场,于2021年9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1日撤场。筑友河南分公司称江河公司进场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左右,退场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 江河公司致筑友河南分公司《工程产值确认单》显示:“由我公司承接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我公司累计已完成工程施工产值为11077227.05元,请贵公司予以审核确认”;确认单位意见处勾选“经审核,已完工工程施工产值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加盖有“筑友公司建业洛神广场工程项目部签约及付款无效”印章。筑友河南分公司、筑友公司认可《工程产值确认单》上印章属于其公司加盖。 2022年3月16日江河公司致筑友河南分公司的《关于限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催告函》显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司施工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项目,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贵司确认我司已完成工程产值累计为11077227.05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我司进度款8861781.64元(50%转账+50%商业承兑(六个月))。但是截止到发函之日贵司仅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5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8361781.64元未支付我司。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我司先后通过电话、微信、工作联系单等多渠道与建设单位即贵司沟通、催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均未得到解决。由于贵司拖欠我司工程进度款数额巨大,导致我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措施费等费用,进而导致我司被迫于2021年11月25日停工至今。由于贵公司违约导致我司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对我司造成的工期及费用损失我司将向贵司索赔,我司要求贵司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8361781.64元,避免对我司工期及费用造成更大的损失。”该催告函于2022年3月18日***河南分公司收发室签收。 3、江河公司称除原《施工合同》之外还增加采光顶、后置埋件、北立面龙骨拆除、剔墙后置埋件土建原因、剔墙后置埋件设计原因、氟碳喷涂、百叶、钢结构、灯光样板的施工项目,工程计价715273.68元,在撤场前已经施工完毕,其公司在2022年将项目计价表给过***公司的成本部人员***,***在发文记录本上签字,并提交上述项目计价表和发文记录作为证据。发文记录显示上述计价表签收人为“***”,签收日期分别为“2.22,3.9,3.10”。 筑友河南分公司和筑友公司对江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变更施工签证必须经其公司确认,且该组证据属于《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里,不应单独计算施工价款,且签收材料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 ***公司对江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称系江河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于2022年11月已从公司离职,现联系不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4、江河公司称因筑友河南分公司原因造成其产生材料款2624772.95元、管理费273666.67元、窝工费941280元、脚手架租赁费328888.37元、库管人员工资72080元等损失共计4240687.99元,并提交《工作联系单》(编号JH-027、JH-028、JH-029、JH-032)、《租赁合同》、《洛神广场项目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 编号JH-027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致***公司、筑友公司……经我司与业主及总包单位再三沟通及催促,截止目前,我司10月份进度款仍未支付。目前我司经营也遇到诸多严重困难,在进度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之前,我司已无力继续为本项目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为了避免本项目对我司后续经营造成更多不利影响,我司被迫于2021年11月25日开始暂停现场的全部幕墙施工。如果我司施工及管理人员、机具设备不退场将产生大量的窝工费及额外的管理费,如果我司施工及管理人员退场,二次进场也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为了避免对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司将在窝工费及二次进场费用与总包等单位谈妥之后再组织现场施工,我司施工及管理人员是否需要退场请给予明确指示。后附2021年11月24日我司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花名册、班前讲话记录及派工单。发文单位江河公司,发文人***,2021年11月26日。”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手写“1、资金根据拨付安排在12月初支付;2、剩余工作需安排合理劳动力保障现场正常施工,***,2021.11.27日”。 编号JH-028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致***公司、筑友河南分公司……关于催付进度款事宜从2021年11月1号开始,我司多次找总包及业主单位沟通,并要求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10月份进度款。我司又分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6日两次向业主及总包单位致函(联系单编号:JH-026、JH-027),恳请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进度款,但是截止目前,我司进度款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我司劳务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仍无法支付,进而导致幕墙施工仍处于停工状态。我司现场劳务施工及管理人员共48人,从2021年11月25日停工开始,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已产生窝工288个人工,窝工费用约15万元。管理费、材料保管费、现场措施延期费等费用还在统计中。再次恳请业主及总包单位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进度款,保证我司顺利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避免对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后附2021年11月30日我司现场劳务施工及管理人员花名册。发文单位江河公司,发文人***,2021年11月30日。”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手写“按JH-027意见执行,***,2021.11.30”。 筑友河南分公司和筑友公司仅对编号为JH-027、JH-028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江河公司提交的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他《工作联系单》系江河公司单方制作,其公司并未收到;班组班前安全交底记录、劳务花名册不能证明全部工人用于涉案项目,没有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停工窝工损失;《租赁合同》、《洛神广场项目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与其公司不相关,没有江河公司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江河公司的租赁费损失;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物品价值及数量。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称脚手架根据施工需要先后搭建和拆除,可以循环使用,结合施工进度需要拆除的脚手架其公司多次要求,江河公司仍拒不拆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江河公司自行承担,另外江河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5日擅自停工,而《洛神广场项目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签订时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5日,江河公司亦未提供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 5、2023年2月22日本院收到江河公司邮寄的鉴定申请书,江河公司申请:(一)对涉案施工合同范围内申请人已完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造价鉴定;(二)对涉案施工合同范围外申请人已完成的采光顶、阳光样板、钢结构、百叶、氟碳喷涂、剔墙-后置埋件(设计原因)、剔墙-后置埋件(土建原因)、北立面龙骨拆除以及后置埋件共9处变更增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造价鉴定;(三)对施工现场申请人留存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造价鉴定;(四)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申请人发生的损失(损失包括:管理费、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窝工费、库管费即库管人员工资)数额进行鉴定。 6、筑友河南分公司、筑友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其已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八张照片共涉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5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4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3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499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四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筑友河南分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2022年1月筑友河南分公司将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江河公司。 江河公司只认可收到3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款,称有2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未承兑,其也未按照票据纠纷主张权利,故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筑友河南分公司支付该200000元未付工程款,并提交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屏等作为证据。江河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号为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59的电子汇票江河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又多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拒付原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号为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42的电子汇票江河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又多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拒付原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与筑友河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筑友河南分公司需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经筑友河南分公司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江河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产值为11077227.05元,***河南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江河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江河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筑友河南分公司认可《工程产值确认单》上印章系其公司加盖,该确认***对江河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施工产值进行确认,视为双方对江河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江河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江河公司于2021年12月底停工撤场至今已一年多,筑友河南分公司亦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恢复施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无法确定,且涉案施工合同因筑友河南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解除,故对江河公司要求筑友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已施工产值11077227.05元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筑友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给江河公司的款项问题,筑友河南分公司主张已支付5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而江河公司称其中有两张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兑付,并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证,电子承兑汇票显示票号为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59和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42的两张电子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筑友河南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完成,故筑友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给江河公司的款项为3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后筑友河南分公司还应向江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777227.05元,同时江河公司还应向筑友河南分公司退还上述两张电子承兑汇票。按期支付工程款是筑友河南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筑友河南分公司以江河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故对筑友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诉讼时筑友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江河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筑友河南分公司向江河公司付款时协商解决,双方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筑友河南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江河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筑友河南分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约行为均有瑕疵,且在筑友河南分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江河公司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对江河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河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筑友河南分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1077722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向江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江河公司主张在《施工合同》之外产生增项工程款715273.68元,在其撤场前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增项的报价单发送给了***公司,***公司和筑友河南分公司、筑友公司对江河公司主张的增项不予认可。因江河公司自认其增项项目在2021年12月撤场前已施工完毕,但在江河公司致筑友河南分公司《工程产值确认单》和《关于限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催告函》中却并未提及产生增项的事宜,江河公司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施工合同》外产生增项施工,故对江河公司要求的对采光顶、灯光样板、钢结构、百叶、氟碳喷涂、剔墙-后置埋件(设计原因)、剔墙-后置埋件(土建原因)、北立面龙骨拆除以及后置埋件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江河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715273.6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河公司要求筑友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现场遗留的材料款2624772.95元、管理费273666.67元、窝工费941280元、脚手架租赁费328888.37元、库管人员工资72080元等损失共计4240687.99元,并申请对施工现场留存的材料、管理费、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窝工费、库管费数额进行鉴定,筑友河南分公司、筑友公司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江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筑友河南分公司或者***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产生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以及管理费、窝工费、脚手架租赁费、库管人员工资的实际损失数额,且江河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故对江河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筑友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40687.9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筑友河南分公司为筑友公司的分公司,故筑友公司应对筑友河南分公司尚欠江河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对江河公司要求筑友公司对筑友河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筑友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建业洛神广场项目示范区主体建设、幕墙、亮化工程,又将其中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分包给江河公司,江河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江河公司要求***公司对筑友河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工程并未施工结束,江河公司作为分包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江河公司主张的对售楼部、样板间幕墙装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业洛神广场项目一期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777227.05元; 三、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77722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票号为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59和230649300000320211117079825042的电子承兑汇票; 五、驳回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110元,由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8元,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9642元;保全费5000元,***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1